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選任辯護人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以及扣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牛皮紙袋1個)(本院卷第69至79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欺騙告訴人領取現金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假扮為公務員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輾轉交付款項與上游等環節,詐得告訴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自被告處收取贓款等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按:本件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㈡另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
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洗錢防制法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同此旨)。本件告訴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南火車站後站遠東百貨吸菸區放置詐得款項,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等係刻意避免集團人員接觸,用以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查本案為警扣得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雖我國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公文書存在,然上開文書內業已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字樣,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款項執行之處理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且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 韓俊唐 收取款項之工作,應不難知悉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尚須有撥打電話之施詐者、集中收取詐欺款項者,而由3人以上分工合作,顯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益徵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與其所屬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加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
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其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而僅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游之工作,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害性應較輕微,另考量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本院卷第139頁)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物部分: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被告實際僅獲取3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頁),則本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係3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警察查扣之現金4萬8千元中,3萬元係本案報酬,其餘1萬8千元是在酒店上班賺的錢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1頁),自無庸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持之與詐騙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亦因已扣案而無庸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物(即扣案現金4萬8千元中,扣除犯罪所得3萬
元後,所剩餘之1萬8千元;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牛皮紙袋1
個)(本院卷第67至79頁),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公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前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上繳該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此部分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
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有犯罪的習慣。且被告僅屬聽命管理階層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游之工作,居於該組織之下層,難認犯罪情節嚴重;被告自110年5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迄至本案行為時止,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不足1個月,堪認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尚屬短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先前從事餐飲工作(本院卷第139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臉書列印資料等(本院卷第85頁以下),足認被告曾有正當工作,而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案之犯罪行為。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游之工作之犯罪參與情節,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而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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