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此有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除編號7至1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110/06/16」均應更正為「110/10/28」)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7至13所示之各罪,曾經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11年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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