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

原告 蕭柔安

原告AOO

法定代理人蕭OO

張OO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張益昌 律師

被告 陳聖明 即健全醫美診所

法定代理人陳聖明

訴訟代理人 陳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OO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原告丙○○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AOO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3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健全曼哈頓醫美診所(下稱健全診所),每人各購買8處除毛位置之雷射除毛療程(下稱系爭療程),每人各8次療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由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張OO給付完畢。雙方並言明於進行療程前應施用麻醉藥物,然被告之受僱人對原告丙○○實施系爭療程時,前2次療程中並未替原告丙○○施用麻醉藥物,造成原告丙○○進行療程時痛苦不堪。又於108年11月12日第4次接受被告之受僱人進行雷射除毛療程。詎於是日療程中發生機械故障,療程結束後,原告丙○○起初感覺手臂灼熱刺痛,嗣更發現手臂多處起水泡並有明顯燒燙傷口。因原告丙○○於實施醫療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依法應向本人及法定代理人為詳細說明,並經法定代理人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且法定代理人應於醫療處置時,併予陪同。然被告之受僱人於實施醫療行為前並未善盡前述之告知義務,術中又有重大過失,使原告丙○○身體受有損害,實無可能繼續進行療程,為此僅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據民法549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剩餘未施作療程費用之不當得利,並一併請求因被告不當實施系爭療程對原告丙○○所受之損害賠償,被告僅提供原告丙○○4次療程,剩餘8次療程,故應退還之費用為3萬5000元,【計算式:7萬元X(8-4)/8=3萬5000元】;原告丁○○則因自始未接受被告提供之醫療行為,故應全額退還7萬元。另被告之受僱人於實施醫療行為前並未善盡前述之告知義務,術中又有重大過失,使原告丙○○身體受有損害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OO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證一係乃丙○○以及AOO母親張OO女士親自到診所現場付款所開立之訂購清單,上面更有張女士親筆之簽名,同時日期清楚所載是民國108年8月3日;依雷射同意書上簽名之日期一樣是民國108年8月3日,清楚可知兩位未成年人係在法定代理人的親自陪同之下簽下療程同意書,醫師跟兩位原告說明並且請他們同意後簽字的時間張女士都在場;雖醫師未在同意書之欄位打勾之說法,程序上確實醫師不夠完備,但這點並不代表醫師沒有跟病患做確實的說明跟溝通,也並不代表病患不了解手術的過程以及風險,更何況原告前後來了4次之多,分別是民國108年的8月3日、9月21日、10月15日、11月12日,常理推斷,我們沒有任何強制力控制病患,如果真的有說明不清楚或者有購買麻藥我們沒有提供或者有任何服務上的缺失,會有可能來到4次嗎?足證被告並無未踐行告知義務之事。

 ㈡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未依約定為原告丙○○施用麻醉藥物部分,被告不明白到底約定在哪裡?每個人對於雷射的疼痛容許度不同,因此在購買療程時都會因應客戶的需求去做施加麻醉藥物與否的金額確認,本院另外提供一位病患的訂購單,為保護客人隱私將身分證號作遮蔽,由該位客人的訂購單可知,上面這位客人的除毛課程就很清楚有加購麻醉藥物,而於本狀原證一可清楚得知張女士並沒有購買麻醉藥物,那請問何來雙方約定?足見原告陳述不實。 

㈢原告又陳稱:醫療過程中,發生機器故障云云,被告予以否認,這點更是令被告不解,附上儀器從購買也就是民國107年10月,到今年也就是民國109年9月的每月保養紀錄,可以證實機器一直在最謹慎的照顧當中給客人使用。另外,因為原告丙○○反映有不適的日期是在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文也附上民國108年11月11日到11月13日,三天內有做除毛療程的另外7位客人病歷。可知機器是完完全全沒問題的,否則我們又如何讓這幾位客人使用儀器呢?足見原告陳述不實。 

 ㈣醫療行為很多都伴隨著「破壞性」,雷射後會紅腫,打針可能會瘀青甚至簡單說進針處一定會有一個洞,這都是醫學上很正常的事情,這跟所謂沒有道理的傷害、損害是完全不同的事情,被告也清楚地提出了國際醫學學術文獻證實了這件事情,足見,原告丙○○雖有色素沉澱之事,係雷射後當然之事,並不構成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屬無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原告已舉出被告有違反醫療法或其他法律之事實,即足證明該行為具備不法性與可歸責性,首揭敘明。

 ㈡次查,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2年10月8日衛部醫字第1021681196號函釋:「主旨:有關未成年人施作美容醫學處置之相關規範......說明:......三、按民法『未成年人』係指未滿20歲之人,基於未成年人之健康權益,醫療機構為未成年人施作美容醫學之相關處置,應向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詳細說明,並應經法定代理人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且法定代理人應於醫療處置時,併予陪同。」,上開即所謂「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又該行為因違反醫療法之規定,亦可認為具備不法性及可歸責性之侵權行為。

 ㈢依雷射治療同意書所載,原告丙○○就診時,醫師並未告知手術之風險(需實施治療之原因、不實施治療可能之後果、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如另有治療相關說明資料醫師已交付等之選項皆屬空白),且無法定代理人同意之簽名或在場告知後同意之證據(本院卷215至219頁),足以認定原告丙○○實施系爭雷射手術時,尚無法就該手術實施與否之風險做選擇,更何況其為未成年人,未有法定代理人在場之證據。從而,其術後有發炎後色素沉澱(本院卷第27頁)之結果,自屬於未踐行告知義務之損害。被告雖辯稱此為手術當然之結果云云,然若被告踐行告知義務,原告即得選擇實施或不實施手術,則該發炎後色素沉澱自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彼此間有因果關係,加以,尚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場為決定之證據,自屬侵權行為無訛。

 ㈣實施系爭手術之醫師,即證人乙○○到庭證稱略以:「…(依照同意書上面的記載,為何未叫他們姊妹勾選有告知的項目?)這個時間可能太久了當時簽立沒有太大印象。(當天手術過程法定代理人甲○○是否始終有在場?)我的印象施作沒有在診療室裡面,在不在診所內,我沒有印象。…」(本院卷第441至446頁)等語,足認證人無法確定有無踐行告知義務及告知時法定代理人有無在場。雖被告再辯稱:當天法定代理人有在現場付款,足證告知時已獲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否則其不會付款云云。然付款之時究已否踐行告知之程序,被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該項辯解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丙○○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及侵權行為,為可採信,其據以解除系爭醫療契約,請求返還3萬5000元,核屬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之傷害已經康復(本院卷第446頁第7行),目前已無疤痕存在(本院卷第435頁);被告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5000元,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丙○○總共得向被告請求7萬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AOO之雷射治療同意書上,亦無醫師勾選之告知聲明,此觀該同意書自明(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從而其主張解除契約返還7萬元之部分,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據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卷第81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AOO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卷第81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30元

合計2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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