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習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習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參照)。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判決科刑之理由及被告所犯均為同一性質之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業務侵占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緝字│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38號│第8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88│108年度埔簡字第│││事實審││9號│105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9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88│108年度埔簡字第│││判決││9號│105號│││├────┼────────┼────────┼────────┤││判決│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