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敍明。
一、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育英路往建成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途經台中市○○路與東光園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應暫停不得闖紅燈,詎竟貿然闖紅燈駛入路口,致撞及由 柯溪河 所騎乘沿東光園路從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而正好駛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以致柯溪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頸骨骨折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上訴人於駕車肇事致柯溪河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善後,且為逃避刑責,竟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柯溪河記下上訴人之車號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詳如後述),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等有關被告詰問證人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屬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又告訴人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之身分,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審未使被害人柯溪河立於證人之地位,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給予上訴人辯白之機會,遽採其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指訴,為上訴人論罪之主要依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告訴人柯溪河自案發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均未提及自己目睹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顏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始提出說明狀,陳明肇事後,X六-三六0三號車續開車,逃離現場,幸「好心路人」抄下肇事車號,並借用樂業路旁超市,打電話報警。嗣告訴人之子 柯仁傑 亦致函檢察官為相同陳述(偵查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三頁)。如果無訛,告訴人有無目睹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尚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論述明白,遽認上訴人之子柯仁傑於偵查時具狀稱:「幸好心路人告知肇事紅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等語,及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狀稱:「幸好心路人抄下肇事車號……」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復未敍明彼等何以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由,及調查肇事後上訴人之車輛有無碰撞之痕跡,即單採告訴人嗣後之指訴,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尚嫌速斷,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該部分之上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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