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865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65號

原告 鄭威勝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GH929668號、第68-GGH9296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20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LAC-6009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警查證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9款前段等規定,以113年9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GH929668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929669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先遭檢舉人逼車,檢舉人在外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強行闖入原告車道,差點發生車禍,原告上前理論,但因家裡有其他事情才沒有報警處理。現在行車紀錄器影像都已經沒有留存,請法官詳查,從輕處理。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天候良好,系爭機車前方並沒有必須暫停的突發狀況,原告將系爭機車停在車道中央,足使交通秩序紊亂,並導致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之風險。原告自承有追趕檢舉人車輛上前理論之舉,自難認無逼車等危險駕駛之惡意。又本件係依法裁罰,被告並無加重或減輕處罰效果之裁量權限。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1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79112號函、採證影像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其罰鍰金額甚高,目前已增修為6000元至3萬6000元,另應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罰甚嚴厲。而關於在車道中停車之類似違規,參照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1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均僅處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2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亦僅處以「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兩相對照,即使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在彎道、險坡處臨時停車,甚至概括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均屬「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或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其構成要件尚無明顯區分,然其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輕重之間卻迥然有別。

㈢至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之處罰要件,所謂「突發狀況」,係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其他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而言。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準此,如違規在車道中暫停卸貨、使乘客上下車、購物或停等路邊停車位等,亦均屬一般常見之違規停車,可能各該當在快車道、彎道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此類情形,均不能認係前述「遇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但交通執法似亦未見有此情形者論認構成本條款之危險駕車而予以裁罰之事例。何況如此等情形應構成危險駕車之處罰,則前揭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之類似違規態樣,似即無適用餘地。據此而論,由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觀察,其適用上自須有所區分,應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已造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以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或於車道暫停」之行為,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且本條款之危險駕駛行為,重在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是主觀上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隨便任性、恣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

㈣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⒈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停駛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路段側之道路旁。

⒉螢幕時間20:46:55處起,檢舉人使用方向燈、準備向左偏移駛入左側車道。

⒊螢幕時間20:47:02處,可清楚聽聞到有長鳴按喇叭之聲音;螢幕時間20:47:08處起,檢舉人加速行駛;螢幕時間20:47:12處,原告騎乘大型重機(下稱A車)自螢幕畫面右側駛出。

⒋螢幕時間20:47:14處,A車閃爍車尾處之左側方向燈,此時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7公里,並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螢幕時間20:47:16處起,A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且車尾處除閃爍左側方向燈外,亦有亮起煞車燈之情事(圖1)。當時A車前方雖有部車輛,惟二車間尚有一段距離。

⒌螢幕時間20:47:17處,檢舉人與A車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2);螢幕時間20:47:20處,檢舉人對A車鳴按一聲喇叭,檢舉人行車速度顯示為每小時39公里,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1秒後熄滅,惟仍僅緩慢地向前行駛,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顯示為每小時22公里,且過程中原告有轉頭看向後方之行為(圖3)。

⒍於螢幕時間20:47:27處,可見東山路一段與東山路一段229巷交岔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螢幕時間20:47:32處,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螢幕時間20:47:37處,原告從A車走下,並拿下安全帽、走向檢舉人(圖4至6)。

⒎螢幕時間20:47:48時,可聽見原告說「你要不要叫警察來,你是怎麼開車的...」。螢幕時間20:48:00處,東山路一段與東山路一段229巷交岔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圖7);螢幕時間20:48:02處起,A車前方之車輛開始行駛;螢幕時間20:48:07處起,A車前方車輛均已駛離東山路一段與東山路一段229巷之交岔路口(圖8)。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系爭機車與檢舉人車輛互有有變換車道、長按喇叭之行車動態,似有行車糾紛。而系爭機車於螢幕時間20:47:16處起,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亮起煞車燈之情事,但並非急煞停止,僅係略有減速,其後檢舉人車輛逐漸靠近系爭機車;螢幕時間20:47:20處,檢舉人對系爭機車鳴按一聲喇叭,此時檢舉人行車速度顯示為每小時39公里,可見仍屬市區道路每小時50公里之正常行速範圍內。其後系爭機車車尾雖第二次亮起煞車燈,1秒後熄滅,惟仍緩慢向前行駛,並轉頭看向後方,此時可見其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機車前方並有他車停等紅燈,然後原告即停車並下車走向後方檢舉人車輛。依該行車過程觀察,原告並無以急煞方式刻意阻礙後方來車之危險行為。且當時雙方行速尚屬正常,檢舉人在後方,對於系爭機車之行車動態,並非不能掌握,尚難認已發生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至於原告停車後下車走向後方檢舉人車輛當時,前方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本即應停車,雖之後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原告尚未返回並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亦屬不該,應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然此究與任意以在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車之行為有間,不能因停等紅燈時下車與他人爭執理論,即遽認係危險駕車。是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尚不能遽認原告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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