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陳雯君 相對人 盧政義 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其減免認定之標準,由基金會定之;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為刑事偽造文書、侵占犯行之被害人,為提出刑事告訴,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向聲請人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嘉義分會審查決定就前開案件之告訴代理准予扶助(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N-002),為相對人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相對人經扶助律師協助與被告達成和解,取得六十三萬三千元之賠償金,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即一萬三千元,惟聲請人嘉義分會考量相對人年事已高、每月領取老人年金、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取得之和解金係日後賴以維生之賠償,決議減免回饋金六千五百元,則相對人應繳付之回饋金為六千五百元,經聲請人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通知相對人審查決定、請相對人於六十日內如數繳付,相對人並未提出覆議;但相對人並未給付,聲請人於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次催告相對人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六千五百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回饋金審前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核屬相符,然相對人業於一0五年二月二日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依民法第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是項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本院亦無從裁定許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相對人在六千五百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財產,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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