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拍字第121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暫時失業而無法正常繳款,並非惡意延宕,且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並無任何催收行為,依政府金融債務協商之機制及銀行公會支持之政策下,相對人應協助協調,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
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查本件抗告人前揭所陳縱然屬實,揆諸首開說明,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是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雪玉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