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2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至同年七月一日,在臺北市陽明山上,公然冒用警察人員之便帽、藍長褲、鞋襪等穿著,並出示虛假之警察證件,向在該地販賣烤肉之攤販乙○○佯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博得乙○○信任後,進而向乙○○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房屋,嗣透過乙○○引見,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或十四日,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住處,結識乙○○之妹 楊珮瑩 ,因楊珮瑩與前任男友有債務糾紛,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誆稱其為警察,得代楊珮瑩解決債務問題等語,楊珮瑩之母甲○○,及楊珮瑩二人遂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住處,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丙○○得款後,隨即逃逸無蹤。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路之華納電影城前,為楊珮瑩發現丙○○行蹤,因而報警查獲。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等案件,因其犯罪事實與本院審理之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三○號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其犯罪時間相距不遠,而其犯罪之態樣均是佯稱其為警員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併為審酌,而該案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公訴人不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本件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