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王靖豪 被上訴人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飄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提起上訴,惟觀諸其上訴狀所載係稱伊於
108年3月前管理費均有繳納,僅未保留單據,且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載明伊係自108年
3月起至6月止欠繳4期管理費等語,足見伊並未積欠此前之管理費,且伊已提出繳費收據單,顯見被上訴人所指純屬虛構,況伊並未收受本件開庭通知書而未能到庭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7頁),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屬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內容及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再者,原審係定於108年9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次庭期通知書已於108年8月30日交由郵務人員送達至上訴人之現住所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8頁),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未合法通知伊到庭云云,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單(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係於原審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原審法院自未能斟酌,是原判決未予審究此部分證據,於法並無不合,要難謂有違誤,又小額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既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此部分清償抗辯即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本院尚難予以審酌,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得否復執上開事由,於嗣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屬另一法律問題,尚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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