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順發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3602、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細繹上訴人即被告洪順發(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針對量刑部分(含定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73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處斷刑、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 周豐碩 ,且其向周豐碩購毒時,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 詹旻樺 陪同前往,關於同欄一(二)部分,有 吳明澤 在場,關於同欄一(三)部分,有吳明澤在場, 林東發 陪同前往,復有被告手機內與周豐碩之LINE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又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661號判決參照)。
2、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函覆原審固稱: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周豐碩,即對其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其他販毒事證,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等語,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惟查:①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於112年11月3日函覆原審稱:本案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②花蓮地檢署於112年11月7日函覆原審稱: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周豐碩,然周豐碩經偵查終結後,因欠缺補強證據,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檢附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2630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係針對上開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而為偵查結果,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③花蓮地檢署於113年5月24日函覆本院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截至目前為止,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周豐碩案件偵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周豐碩,尚非無疑。
3、本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下:
(1)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①詹旻樺於警詢供稱:伊請被告過來,拿新臺幣(下同)2,0
00元給被告,請被告幫伊購毒,通話後約半小時,被告騎乘機車到門諾醫院門口停放機車處,與伊交易毒品,現場並無其他人等語(7047警卷第34至37頁),於偵訊證稱:伊與被告通話後,在門諾醫院門口見面,被告先向伊拿錢,並要伊到旁邊人行道等他,被告約20分鐘後出現,拿毒給伊等語(見3603偵卷第19頁)。似見詹旻樺並未陪同被告前往購毒,亦不知被告向何人購毒。
②被告於警詢供稱:詹旻樺與其一起去周豐碩家裡拿毒,
詹旻樺在外面等,由其將2,000元交給周豐碩,周豐碩再拿毒給其,其再拿給詹旻樺等語(見0393警卷第27、29頁),於偵訊供稱:詹旻樺向其購毒,其表示並無賣毒,詹旻樺即稱「不然你載我去周豐碩那裡」,其幫詹旻樺向周豐碩購毒,「(問:那你為何不直接把周豐碩的聯絡方式給詹旻樺,讓他們直接去跟周豐碩聯絡,為什麼透過你?)因為周豐碩不認識詹旻樺,不敢跟他們交易」等語(見3602偵卷第80-17、80-19頁)。似見被告與周豐碩交易毒品時,詹旻樺並不在現場,亦不認識周豐碩。
③細繹被告與詹旻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7047警卷第34至36
頁),除未提及被告係向周豐碩購毒外,僅係詹旻樺要求被告過來載他前往,與被告辯稱詹旻樺開車載其前往購毒等語不符。
④綜前事證,可見被告向毒品上游購毒時,詹旻樺並不在
場,且詹旻樺並不認識毒品上游(或周豐碩),則被告辯稱其向周豐碩購毒時,詹旻樺陪同前往見聞,可為補強證據等語,尚非可採。
(2)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①吳明澤於警詢供稱:被告駕車載伊前去與 陳太和 見面,
陳太和向被告購毒,被告先向陳太和拿錢,再去他朋友處拿毒,嗣交毒給陳太和,伊僅知該朋友叫「饅頭」,因被告當時在開車,由伊交毒品給陳太和等語(見7048警卷第67頁33至36頁),於偵訊證稱:伊駕車載被告去找陳太和,伊不清楚被告與陳太和講什麼,伊未拿毒品給被告等語(見3602偵卷第245頁)。似見吳明澤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來源,且有無於被告購毒時在場,亦非無疑。
②陳太和於警詢供稱:伊與被告通完話後,伊先拿1,000元
給被告,請被告幫伊調毒,被告即離開幫伊調毒,嗣與同被告同車副駕駛座之人交毒給伊等語(見3602偵卷第21至27頁),於偵訊證稱:伊與被告通話相約見面後,伊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即離開現場去向其友人拿毒,嗣被告再撥電給伊相約見面後,與被告同車副駕駛座之人拿毒給被告,被告再拿毒給伊等語(見3602偵卷第61、63頁)。除見陳太和未與被告前往購毒,亦不知被告向何人購毒外,同車之吳明澤是否認識被告之毒品來源、有無於被告購毒時在場,均非無疑。
③被告於警詢供稱:吳明澤駕車搭載其去找陳太和,陳太
和先給其1,000元,隨後其駕車搭載吳明澤前去周豐碩家裡拿毒,先將毒品交給吳明澤,再由吳明澤交給陳太和等語(見0393警卷第29至37頁),於偵訊供稱:陳太和拿1,000元請其購毒,其即拿該1,000元去周豐碩家裡,嗣駕車載吳明澤將毒品交給陳太和,「(問:那你為何不直接把周豐碩的聯絡方式給陳太和,讓他們直接去跟周豐碩聯絡,為什麼要透過你?)因為周豐碩不認識他們,不敢跟他們交易」(見3602偵卷第80-9、80-11頁),於偵訊中再供稱:陳太和拿1,000元請其購毒,其向陳太和表示未賣毒,但其剛好要去周豐碩家裡,再幫陳太和帶毒回來,吳明澤有跟其一起去等語(見3602偵卷第249、251頁)。被告固供稱吳明澤有與其前往周豐碩家裡,然吳明澤有無目擊被告向周豐碩購毒情節,尚非無疑。
④細繹被告與陳太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3062偵卷第37、39
頁),僅有被告與陳太和相約見面,並未提及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
⑤鳳林分局以被告與吳明澤於111年1月10日19時35分許在
花蓮縣○○鄉○○村天主教堂後道路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太和,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太和無法指明何人與被告一同前來,且通訊監察譯文、毒品交易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等均係由被告與陳太和聯絡,吳明澤未參與其中,認吳明澤此部分犯罪嫌疑未達起訴門檻,以111年度偵字第3602、3603、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職議字第562號駁回再議確定)。則吳明澤有無目擊被告向周豐碩購毒情節,實非無疑。
⑥綜前事證,被告辯稱其向毒品上游(或周豐碩)購毒時,吳明澤在場見聞,可為補強證據等語,尚非可採。
(3)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①林東發於警詢供稱:伊請被告幫忙購毒,被告與其友人
駕車載伊至被告朋友家,被告進去朋友家後拿毒給伊,伊即以2,500元向被告購毒,伊不認識上開被告之2名朋友等語(見3601偵卷第129至135頁),於偵訊證稱:伊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去向他朋友拿毒給伊等語(見3601偵卷第153頁)。似見被告向毒品上游購毒時,林東發並未在現場目擊購毒情節,亦不知被告之毒品上游為何人,且陪同前往者是否為吳明澤、該人有無目擊被告購毒情節,均難認定。
②吳明澤就此部分被告向毒品上游購毒情節,並無供述紀錄。
③被告於警詢供稱:其駕車載林東發去周豐碩家,其以林
東發所給2,500元向周豐碩購毒,其再交毒給林東發等語(見0393警卷第39至47頁),於偵訊供稱:其騎機車載林東發至周豐碩家,其以林東發所給2,000元向周豐碩購毒,再交毒給林東發,「(問:那你為何不直接把周豐碩的聯絡方式給林東發,讓他們直接去跟周豐碩聯絡,為什麼要透過你?)因為周豐碩不認識他們,不敢跟他們交易」(見3602偵卷第80-9、80-11頁)。似見被告與周豐碩交易毒品時,林東發並不在現場,亦不認識周豐碩,且被告未曾吐出吳明澤亦陪同前往及目擊其向周豐碩購毒情節。
④細繹被告與林東發之通訊監察譯文(見3601偵卷第143、1
45頁),僅見被告與林東發2人相約見面,並未提及被告向周豐碩購毒。
⑤綜前事證,被告辯稱其向毒品上游(或周豐碩)購毒時,
林東發陪同前往,吳明澤在場見聞,可為補強證據等語,亦非可採。
(4)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檢視你與LINE暱稱『雨過天晴』之對話紀錄,為何僅有到〈111年〉4月8日?)因為之前周豐碩的LINE暱稱『瞞天過海』,他更換過暱稱後就變成沒有成員,我就將對話紀錄刪除。」、「(問:你們除了以LINE聯繫外,有無其他聯絡方式?)我都直接去他住處找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見0393警卷第45頁)。可見被告手機業經員警檢視確認,並無被告向周豐碩購毒之相關對話紀錄,被告辯稱其手機內有與周豐碩之LINE對話紀錄,可為補強證據等語,亦非可採。
4、綜前,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周豐碩,被告請求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非有理由。
(二)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此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45、932號判決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量刑部分: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同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均以被告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而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確定處斷刑範圍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牟利而販毒)、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販賣毒品數量與獲取利益非多,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品行(前有竊盜、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犯罪後之態度(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心智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正值壯年、離婚、入監前以清洗○○為業,並兼任○○○○○○○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勉持),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係從處斷刑低度量處,明顯偏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況辯護人亦陳稱:本案若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對宣告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理由。
3、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審酌「被告販賣對象非多、先後時間尚屬密接、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回歸社會之可能性整體評價結果」,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除未逾越外部(3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10年6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外,所定之應執行刑抑減甚多,已稍嫌寬縱優惠。
(2)辯護人以被告販毒數量分別為0.2公克、0.5公克、0.4公克甚低,販毒金額亦非高,請求量處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然查: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量處宣告刑時應審酌因子,與定應執行刑之考量事項,並非相同,以避免重複評價(詳參考要點第26點),關於被告販毒數量、金額等係屬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均屬量處宣告刑應審酌因子(或為評價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352號判決參照),除非屬定應執行刑之考量事項外,既已於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難再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考量,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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