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瀞 云
林洺 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 瀞云 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原審審理期間有陳述涉犯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107年度偵字第19119號、107年度偵字第19118號等案件,且均已自白認罪,請求併案審理,但原審並未予併案審理;又被告犯案行為觸及數罪,刑責應依想像競合犯予以審理結案,將數案併合審理方符法制;原審判決未明確載錄相關判決事實,顯有判決不備之違法;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但原審量刑卻未適用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法條而重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重刑,對被告實欠公允;被告體弱多病,於民國107年6月頸部4、5、6節開刀,於10月份又評估頸其他患部開刀否,尚有膝、踝、腰脊及脛骨外翻、關結退化及子宮肌腺瘤7、8公分,心律不整、氣喘等在監所內皆有就醫紀錄,今有悔悟之心,認原審量刑過重。又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有行為客體、侵害目的、侵害時間等等諸項之犯罪事實,是查與107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原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及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確定判決之案件確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依判決確定則已生「既判力」,基於法之「安定性」、「確定性」,原審自不得違反法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作出「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誤載為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的刑事判決;按一審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確定之案件與本件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實顯有牽連關係存在,有緊密犯罪過程之同一性,本案確有「雙重追訴」甚至於另以「羅織罪名」導致衍生出「一罪數罰」之事實,故原審判決應予撤銷而為免訴之宣告;對於檢察官誤判而起訴「107年度訴字第1959號」、「107年度訴字第1910號」未察而依「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遽然作下顯係屬違法之錯誤判決等語。被告 林洺玄 上訴意旨則以:在原審審理期間,確有在庭上陳述涉犯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9119號、107年度偵字第19118號等案件,分別在檢察署及法院都已自白認罪,並請求併案審理,但原審允予審酌,卻於簡易判決書內隻字未提,亦未予併案審理;又被告犯案行為觸及數罪,刑責應依想像競合犯予以審理結案,將數案併合審理方符法制;原審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犯罪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量刑顯未採用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法條,被告勇於面對法律,坦承犯罪自白,節省法院調查資源之浪費,但竟重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重刑,對被告實欠公允,請撤銷原判決,另判適當且不剝奪被告權利之刑期。又被告所犯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所為之刑事判決有行為客體、侵害目的、侵害時間等等諸項之犯罪事實,查與107年度簡上字第443號(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確定判決之案件確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依判決確定則已生「既判力」,基於法之「安定性」、「確定性」,原審自不得違反法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作出「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的刑事判決;原審對於檢察官誤判而起訴「107年度訴字第1426號」、「107年度訴字第1910號」未察而依「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遽然作下顯係屬違法之錯誤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及稅務秩序,其中就附表四部分並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胡瀞云 、林洺玄自陳其2人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胡瀞云前擔任公司經營管理之顧問,被告林洺玄則從事零售業買賣,月收入均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原審顯係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2人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認原審就被告2人犯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均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有過輕而失當之處。至被告胡瀞云上開所述之身體狀況,自不在原審量刑之酌量範圍內,而係本案判決確定後是否適宜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又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之理由」欄之「㈣罪數」中已明確記載其罪數之認定標準:「⒈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就附表四部分,在同一統一發票而犯上揭填製不實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2罪間,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⒉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附表一至四部分,應以統一發票開立、收受「對象」、期別之不同分別論以數罪。而被告胡瀞云、林洺玄所為針對同一對象就同一申報期別之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兼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於同一申報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猶執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實係對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蓋被告2人所涉及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及本件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簡易判決,其統一發票開立或收受之對象、期別均不相同,自無逕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各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後繫屬同一法院,法院依院內分案規則由電腦輪分案件交由各股承辦後,倘非經各承辦股法官之一致同意,自無可能將全數同一被告之案件併由同一股合併審判,且法律亦未對同一被告涉犯數案件有明文規定應予合併審判,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規定,係規定此種情形之相牽連案件之法院管轄問題,並非被告有權向法院聲請為合併審判,是原審縱有向被告2人表示將予審酌,然審酌各案件間並未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其他案件之犯罪事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終未為合併審判之程序,實無違法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周莉菁法官廖弼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瀞云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市○路0號(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林洺 玄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市○路0號(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如下:
主文胡瀞云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洺玄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胡瀞云、林洺玄、 黃郁仁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
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明知 樂絲琪 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7萬4934元,交付予 伊雷 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伊雷克 公司)等3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4萬37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應補充更正為「胡瀞云、林洺玄與黃郁仁於10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樂絲琪公司並無與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間有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推由胡瀞云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或工讀生虛開無實際交易之樂絲琪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數量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未發生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見本判決二㈡之說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胡瀞云、林洺玄、 廖仁 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
4年3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明知 棆墩 國際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二之不實之統一發票5紙,銷售額合計69萬5982元,交付予伊雷克公司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萬479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應補充更正為「胡瀞云、林洺玄與 廖仁志 於104年3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棆墩公司並無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間有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推由胡瀞云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或工讀生虛開無實際交易之棆墩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數量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未發生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見本判決二㈡之說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胡瀞云、林洺玄、 王瑋郡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
4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明知創遠資訊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三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134萬6773元,交付予 果子 小舖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果子小舖公司)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6萬733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應補充更正為「胡瀞云、林洺玄與王瑋郡於104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創遠資訊公司並無與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間有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推由胡瀞云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或工讀生虛開無實際交易之創遠資訊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數量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未發生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見本判決二㈡之說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3行「竟虛開」應補充更正為「竟推由胡瀞云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或工讀生虛開」。
(五)起訴書附表二就伊雷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字軌PG00000000開立時間「104年4月」應更正為「104年3月」。
(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瀞云、林洺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1426卷第8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7年8月3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0281號函(見本院簡1114卷第10頁正反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瀞云、林洺玄與同案被告黃郁仁、廖仁志、王瑋郡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開樂絲琪公司、棆墩公司、創遠資訊公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至三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就上開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云云。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關於取具樂絲琪公司、棆墩公司、創遠資訊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下游營業人,其中伊雷克公司、果子小舖公司為全部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而棆墩公司及樂絲琪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因虛銷銷售額大於虛進金額,而無應補徵營業稅額,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8月3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02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1114卷第10頁正反面),是附表一至三所示營業人縱有持樂絲琪公司、棆墩公司或創遠資訊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然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就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立之填製不實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胡瀞云、林洺玄與同案被告黃郁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廖仁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王瑋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 徐右齡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胡瀞云、林洺玄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四)罪數:⒈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就附表四部分,在同一統一發票而犯
上揭填製不實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2罪間,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⒉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附表一至四部分,應以統一發票開立、收受「對象」、期別之不同分別論以數罪。而被告胡瀞云、林洺玄所為針對同一對象就同一申報期別之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兼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於同一申報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胡瀞云、林洺玄上述犯行,均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及稅務秩序,其中就附表四部分並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胡瀞云、林洺玄自陳其
2人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胡瀞云前擔任公司經營管理之顧問,被告林洺玄則從事零售業買賣,月收入均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均不佳(參本院107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1426卷第81頁正反面25、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樂絲琪公司部分)│├──┬───────┬─────┬─────┬──────┬─────┬─────┬─────────────┤│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罪刑│││││││(新臺幣)│(新臺幣)││├──┼───────┼─────┼─────┼──────┼─────┼─────┼─────────────┤│1│104年5月、6│果子 小舖國 │104年5月│QA00000000│144,333│7,217│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月份營業稅(10│際有限公司├─────┼──────┼─────┼─────┤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4年7月15日前││104年5月│QA00000000│60,909│3,046│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申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5月│QA00000000│218,173│10,909│││││├─────┼──────┼─────┼─────┤林洺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104年5月│QA00000000│119,497│5,975│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4年5月│QA00000000│185,415│9,27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5月│QA00000000│74,939│3,747│││││├─────┼──────┼─────┼─────┤│││││104年5月│QA00000000│191,231│9,562│││││├─────┼──────┼─────┼─────┤│││││104年5月│QA00000000│249,012│12,451│││││├─────┼──────┼─────┼─────┤│││││104年5月│QA00000000│215,849│10,793│││││├─────┼──────┼─────┼─────┤│││││104年5月│QA00000000│112,287│5,614││├──┼───────┼─────┼─────┼──────┼─────┼─────┼─────────────┤│2│104年5月、6│棆墩國際有│104年5月│QA00000000│64,300│3,215│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月份營業稅(10│限公司├─────┼──────┼─────┼─────┤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4年7月15日前││104年5月│QA00000000│28,097│1,405│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申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5月│QA00000000│79,311│3,966│││││├─────┼──────┼─────┼─────┤林洺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104年5月│QA00000000│81,056│4,053│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4年5月│QA00000000│139,351│6,96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5月、6│伊雷克國際│104年5月│QA00000000│49,195│2,460│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月份營業稅(10│企業股份有├─────┼──────┼─────┼─────┤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4年7月15日前│限公司│104年5月│QA00000000│121,820│6,09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申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洺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9月、1│伊雷克國際│104年10月│RN00000000│60,683│3,034│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0月份營業稅(│企業股份有├─────┼──────┼─────┼─────┤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104年11月15日│限公司│104年10月│RN00000000│13,224│66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前申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10月│RN00000000│22,965│1,148│││││├─────┼──────┼─────┼─────┤林洺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104年10月│RN00000000│225,978│11,299│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4年10月│RN00000000│121,822│6,09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10月│RN00000000│3,042│152│││││├─────┼──────┼─────┼─────┤│││││104年10月│RN00000000│78,427│3,921│││││├─────┼──────┼─────┼─────┤│││││104年10月│RN00000000│37,794│1,890│││││├─────┼──────┼─────┼─────┤│││││104年10月│RN00000000│26,874│1,344│││││├─────┼──────┼─────┼─────┤│││││104年10月│RN00000000│149,350│7,467││└──┴───────┴─────┴─────┴──────┴─────┴─────┴─────────────┘┌───────────────────────────────────────────────────────┐│附表二(棆墩公司部分)│├──┬───────┬─────┬─────┬──────┬─────┬─────┬─────────────┤│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罪刑│││││││(新臺幣)│(新臺幣)││├──┼───────┼─────┼─────┼──────┼─────┼─────┼─────────────┤│1│104年3月、4│ 果子小舖國 │104年3月│PG00000000│138,956│6,948│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月份營業稅(10│際有限公司│││││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4年5月15日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申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洺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3月、4│伊雷克國際│104年3月│PG00000000│23,628│1,181│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月份營業稅(10│企業股份有├─────┼──────┼─────┼─────┤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4年5月15日前│限公司│104年4月│PG00000000│133,107│6,655│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申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4月│PG00000000│212,669│10,633│││││├─────┼──────┼─────┼─────┤林洺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104年4月│PG00000000│187,622│9,381│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創遠資訊公司)│├──┬────────┬─────┬─────┬─────┬─────┬─────┬─────────────┤│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罪刑│││││││(新臺幣)│(新臺幣)│││││││││││├──┼────────┼─────┼─────┼─────┼─────┼─────┼─────────────┤│1│104年9月、10月│樂絲琪興業│104年10月│RN00000000│643,616│32,181│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份營業稅(104年│有限公司│││││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11月15日前申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洺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9月、10月│果子小舖國│104年10月│RN00000000│703,157│35,158│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份營業稅(104年│際有限公司│││││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11月15日前申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洺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昇遠達公司)│├──────────┬─────┬─────┬──────┬─────┬─────┬─────────────┤│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罪刑││││││(新臺幣)│(新臺幣)││├──────────┼─────┼─────┼──────┼─────┼─────┼─────────────┤│103年7月、8月份營│紅樓敘國際│103年8月│CE00000000│62,792│3,140│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業稅(103年9月15│企業有限公├─────┼──────┼─────┼─────┤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日前申報)│司│103年8月│CE00000000│235,614│11,781│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洺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被告黃郁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 律師
黃秀蘭 律師被告廖仁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瑋郡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右齡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瀞云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洺玄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仁自民國104年3月20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鄉○○街000號「樂絲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樂絲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仁志自103年3月20日迄今,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棆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棆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瑋郡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7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4樓之1「創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創遠資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徐右齡自103年8月15日迄今,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昇遠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遠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4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胡瀞云、林洺玄則為上開樂絲琪、棆墩國際、創遠資訊、昇遠達等4家公司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之人。胡瀞云、林洺玄分別與黃郁仁、廖仁志、王瑋郡、徐右齡共同基於下列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樂絲琪公司部分:胡瀞云、林洺玄、黃郁仁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明知樂絲琪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7萬4934元,交付予伊雷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雷克公司)等3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4萬37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棆墩國際公司部分:胡瀞云、林洺玄、廖仁志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
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明知棆墩國際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二之不實之統一發票5紙,銷售額合計69萬5982元,交付予伊雷克公司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萬479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創遠資訊公司部分:胡瀞云、林洺玄、王瑋郡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明知創遠資訊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三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134萬6773元,交付予果子小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果子小舖公司)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6萬733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㈣昇遠達公司部分:胡瀞云、林洺玄、徐右齡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間,明知昇遠達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四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29萬8406元,交付予紅樓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樓敘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萬492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頁碼│├──┼──────────┼────────────┼────┤│1│被告胡瀞云於本署偵查│⒈坦承 伊曾 擔任 承峰 公司實│106他字│││中之供述│際負責人,伊曾指示會計│第8717號││││ 曾淯 柔按照伊所繪製之樹│卷第188││││狀圖開立如附表一、二、│至192頁││││三、四等樂絲琪公司等4│││││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惟│││││辯稱:這些發票部分有實│││││際交易,部分沒有實際交│││││易,伊現在無法區分哪些│││││是有實際交易的發票。│││││⒉坦承被告王瑋郡、徐右齡│││││曾請伊幫創遠、昇遠達公│││││司製作過水業績,也就是│││││開立沒有實際交易的發票│││││,以增加營業額。惟被告│││││徐右齡大部分是與被告林│││││洺玄接洽,也是透過被告│││││林洺玄向伊提出製作過水│││││業績的需求。││├──┼──────────┼────────────┼────┤│2│被告林洺玄於本署偵查│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106他字│││中之供述│伊已經忘記有無開立如附表│第8717號││││一至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也│卷第156││││不清楚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至160頁││││統一發票是否有實際交易。││├──┼──────────┼────────────┼────┤│3│被告廖仁志於財政部中│坦承伊是棆墩公司的負責人│106他字│││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因有資金需求,透過 韓彬 │第8717號│││稅局)談話紀錄中及本│介紹認識被告胡瀞云,被告│卷第87至│││署偵查中之供述│胡瀞云稱:如果需要資金,│99頁、中││││就需要有頻繁往來的商業紀│區國稅局││││錄,因此可以開發票給別人│移送卷附││││來做業績、衝高營業額,後│件4-18││││伊將棆墩公司的空白發票本│││││及發票章交給被告胡瀞云開│││││立如附表二之統一發票,並│││││透過被告胡瀞云取得不實進│││││項之統一發票,並支付10│││││萬2729元做為取得發票的│││││代價,這些進、銷項發票均│││││無實際交易。惟辯稱:伊也│││││曾質疑被告胡瀞云的做法是│││││否違法,但被告胡瀞云回答│││││稅金都有繳納,沒有問題。││├──┼──────────┼────────────┼────┤│4│被告黃郁仁於中區國稅│坦承伊是樂絲琪公司的負責│106他字│││局談話紀錄中及本署偵│人,因有資金需求,須要向│第8717號│││查中之供述│銀行貸款,所以請被告胡瀞│卷第104││││云幫忙做業績,即增加公司│至111頁││││營業額,後來伊曾依被告胡│、中區國││││瀞云指示將樂絲琪公司的空│稅局移送││││白發票本及發票章交給曾淯│卷附件4││││柔。如附表一所示的統一發│-17││││票都無實際交易。伊曾透過│││││被告胡瀞云取得如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並支付發票金│││││額4%做為取得發票的代價。│││││惟辯稱:被告胡瀞云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 伊都 │││││不知情,伊只有看到401報│││││表,並依稅單繳納稅款。││├──┼──────────┼────────────┼────┤│5│被告王瑋郡於中區國稅│⒈辯稱:伊是創遠資訊公司│106他字│││局談話紀錄中及本署偵│的負責人,創遠資訊公司│第8717號│││查中之供述│與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均無│卷第104││││實際交易。伊認識被告胡│至111頁││││瀞云、林洺玄,被告胡瀞│、中區國││││云曾說要投資創遠資訊公│稅局移送││││司800萬元至1000萬元,│卷附件4││││後來也沒有出資。被告胡│-19││││瀞云也說自己有會計師執│││││照要幫創遠資訊公司記帳│││││,不用收費。後來伊將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都交│││││給被告胡瀞云,也曾請被│││││告胡瀞云代購空白發票,│││││但伊不曾要求被告胡瀞云│││││虛偽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⒉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公司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同│││││案被告王瑋郡曾將大小章│││││、發票章都交給被告胡瀞│││││云,也曾請被告請胡瀞云│││││代購空白發票之事實。││├──┼──────────┼────────────┼────┤│6│被告徐右齡於中區國稅│⒈辯稱:伊是昇遠達公司的│106他字│││局談話紀錄中及本署偵│負責人,曾將昇遠達公司│第8717號│││查中之供述│的發票章、空白統一發票│卷第87至││││交給被告胡瀞云,當初被│99頁、中││││告胡瀞云找伊一起來開觀│區國稅局││││光工廠,且負責財稅方面│移送卷附││││事宜,並向伊說: 達米蟲 │件4-20││││公司要做連鎖事業,達米│││││蟲公司有實際進貨,這些│││││貨物賣給昇遠達公司,再│││││由昇遠達公司將這些貨物│││││賣出去,這樣就會有營業│││││額。伊真的不知到被告胡│││││瀞云有做如附表四所示的│││││假買賣,後來知道了,伊│││││馬上與胡瀞云中止合約。│││││⒉證明如附表四所示公司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被│││││告徐右齡曾將發票章、空│││││白發票交給被告胡瀞云之│││││事實。││├──┼──────────┼────────────┼────┤│7│另案被告 周志昱 於本署│⒈供稱:伊是紅樓敘公司的│106他字│││偵查中之供述│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第8717號││││為胡瀞云。伊對於紅樓敘│卷第100││││公司與其上下游公司間的│至103頁││││交易都不清楚,只知道胡│││││瀞云、林洺玄每二個月會│││││操作一次發票,以製造業│││││績,至於胡瀞云、林洺玄│││││如何操作,伊也不清楚。│││││⒉證明被告胡瀞云、林洺玄│││││曾取得、開立紅樓敘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以製造高│││││營業額假象之事實。││├──┼──────────┼────────────┼────┤│8│證人 曾淯柔 於中區國稅│⒈證稱:伊曾擔任承峰公司│106他字│││局談話紀錄中及本署偵│的行政會計,承峰公司的│第8717號│││查中之結證述│實際負責人胡瀞云曾交付│卷第66至││││伊幾張樹狀圖,請 伊開立 │78頁、中││││承峰、達米蟲國際股份有│區國稅局││││限公司(下稱達米蟲公司│移送卷附││││)、 水永恆 國際實業有限│件6-1││││公司(下稱水永恆公司)│││││、伊雷克公司、果子小舖│││││公司、 豐和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和旺公司│││││)、紅樓敘、 綠宗 公司(│││││前稱常綠公司)、樂絲琪│││││、棆墩、昇遠達等公司的│││││統一發票,但伊不清楚這│││││些發票是否有實際交易。│││││⒉證明被告胡瀞云曾請曾淯│││││柔按樹狀圖內容開立承峰│││││、達米蟲、水永恆、伊雷│││││克、 菓子 小舖、豐和旺、│││││紅樓敘、常綠、樂絲琪、│││││棆墩、昇遠達等公司的統│││││一發票之事實。││├──┼──────────┼────────────┼────┤│9│證人 張家畇 於中區國稅│⒈證稱:伊是專家記帳報稅│106他字│││局談話紀錄中及本署偵│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伊│第8717│││查中之結證述│曾受胡瀞 云委託 辦理承峰│號卷第││││、達米蟲、水永恆、綠宗│66至78││││、豐和旺、伊雷克、果子│頁、中區││││小舖、紅樓敘、鴻禧、昇│國稅局移││││遠達等10家公司之記帳、│送卷附件││││報稅業務,記帳、報稅費│7││││用係林洺玄支付。伊也會│││││幫上開10家公司代購空白│││││發票,並交予胡瀞云公司│││││的會計。上開10家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發票是由曾淯柔或其他承│││││峰公司員工交付,或事務│││││所去收取。│││││⒉證明張家畇係受被告胡瀞│││││云委託辦理上開承峰等10│││││家公司報稅業務。而報稅│││││發票係曾淯柔或其他承峰│││││公司員工交付,空白發票│││││係交給承峰公司員工之事│││││實。││├──┼──────────┼────────────┼────┤│10│證人 翁沛溱 於本署偵查│⒈證稱:伊是宥丞記帳士事││││中之結證述│務所負責人。伊於103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曾受廖仁志委託│││││辦理棆墩公司記帳、報稅│││││業務,記帳、報稅費用是│││││廖仁志所支付。報稅發票│││││是廖仁志交付,空白統一│││││發票代購後,也是交給廖│││││仁志。伊於104年3月至│││││6月間,發現棆墩公司營│││││業額突然變大,且所取得│││││及開立發票有異常之情形│││││,所以後來就與 廖仁志解 │││││除委任。│││││⒉證明翁沛溱曾受被告廖仁│││││志委託辦理棆墩公司記帳│││││、報稅業務,且翁沛溱發│││││現於104年3月至6月間│││││,棆墩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有異常情形之事實。││├──┼──────────┼────────────┼────┤│11│胡瀞云手繪樹狀圖│證明被告胡瀞云曾交付此樹│國稅局移││││狀圖給曾淯柔,請其依樹狀│送卷附件││││圖內容開立承峰、達米蟲、│6-2││││水永恆、伊雷克、菓子小舖│││││、豐和旺、紅樓敘、常綠、│││││樂絲琪、棆墩、昇遠達等公│││││司的統一發票之事實。││├──┼──────────┼────────────┼────┤│12│樂絲琪、棆墩、昇遠達│證明樂絲琪、棆墩、昇遠達│國稅局移│││、創遠等4家公司營業│、創遠等4家公司確有設立│送卷附件│││稅籍資料查詢│登記,且被告黃郁仁、廖仁│3-11、3││││志、徐右齡、王瑋郡曾經分│-12、3││││別擔任上開樂絲琪等4家公│-13、3││││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14│├──┼──────────┼────────────┼────┤│13│樂絲琪、棆墩、昇遠達│樂絲琪、棆墩、昇遠達、創│中區國稅│││、創遠等4公司之專│遠等4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局移送卷│││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取得及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2-11、2│││核清單、涉嫌取得及開│金額統一發票之事實。│-12、2│││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13、2│││││-14│└──┴──────────┴────────────┴────┘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廖仁志、黃郁仁、王瑋郡、徐右齡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廖仁志、黃郁仁、王瑋郡、徐右齡,就上開2罪,分別與被告胡瀞云、林洺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瀞云、林洺玄雖非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因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廖仁志、黃郁仁、王瑋郡、徐右齡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㈢再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廖仁志、黃郁仁、王瑋郡、徐右齡所
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期內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又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廖仁志、黃郁仁、王瑋郡、徐右齡等人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吳嘉玲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樂絲琪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詳參中區國稅局樂絲
琪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清單製作】┌──┬───────┬─────┬─────┬──────┬─────┬─────┐│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新台幣)│新台幣)│││││││││├──┼───────┼─────┼─────┼──────┼─────┼─────┤│1│104年5月、│果子小舖國│104年5月│QA00000000│144,333│7,217│││6月份營業稅(│際有限公司├─────┼──────┼─────┼─────┤││104年7月15││104年5月│QA00000000│60,909│3,046│││日前申報)│├─────┼──────┼─────┼─────┤││││104年5月│QA00000000│218,173│10,909││││├─────┼──────┼─────┼─────┤││││104年5月│QA00000000│119,497│5,975││││├─────┼──────┼─────┼─────┤││││104年5月│QA00000000│185,415│9,271││││├─────┼──────┼─────┼─────┤││││104年5月│QA00000000│74,939│3,747││││├─────┼──────┼─────┼─────┤││││104年5月│QA00000000│191,231│9,562││││├─────┼──────┼─────┼─────┤││││104年5月│QA00000000│249,012│12,451││││├─────┼──────┼─────┼─────┤││││104年5月│QA00000000│215,849│10,793││││├─────┼──────┼─────┼─────┤││││104年5月│QA00000000│112,287│5,614│├──┼───────┼─────┼─────┼──────┼─────┼─────┤│││棆墩國際有│104年5月│QA00000000│64,300│3,215││││限公司├─────┼──────┼─────┼─────┤││││104年5月│QA00000000│28,097│1,405││││├─────┼──────┼─────┼─────┤││││104年5月│QA00000000│79,311│3,966││││├─────┼──────┼─────┼─────┤││││104年5月│QA00000000│81,056│4,053││││├─────┼──────┼─────┼─────┤││││104年5月│QA00000000│139,351│6,968│├──┼───────┼─────┼─────┼──────┼─────┼─────┤│││伊雷克國際│104年5月│QA00000000│49,195│2,46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QA00000000│121,820│6,091││││├─────┼──────┼─────┼─────┤│││││合計17張│2,134,775│106,743│├──┼───────┼─────┼─────┼──────┼─────┼─────┤│2│104年9月、│伊雷克國際│104年10月│RN00000000│60,683│3,034│││10月份營業稅(│企業股份有├─────┼──────┼─────┼─────┤││104年11月│限公司│104年10月│RN00000000│13,224│661│││15日前申報│├─────┼──────┼─────┼─────┤││││104年10月│RN00000000│22,965│1,148││││├─────┼──────┼─────┼─────┤││││104年10月│RN00000000│225,978│11,299││││├─────┼──────┼─────┼─────┤││││104年10月│RN00000000│121,822│6,091││││├─────┼──────┼─────┼─────┤││││104年10月│RN00000000│3,042│152││││├─────┼──────┼─────┼─────┤││││104年10月│RN00000000│78,427│3,921││││├─────┼──────┼─────┼─────┤││││104年10月│RN00000000│37,794│1,890││││├─────┼──────┼─────┼─────┤││││104年10月│RN00000000│26,874│1,344││││├─────┼──────┼─────┼─────┤││││104年10月│RN00000000│149,350│7,467│├──┼───────┼─────┼─────┼──────┼─────┼─────┤│││││合計10張│740,159│37,007│└──┴───────┴─────┴─────┴──────┴─────┴─────┘附表二:棆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詳參中區國稅局棆墩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清單製作】┌──┬───────┬─────┬─────┬──────┬─────┬─────┐│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新台幣)│新台幣)│││││││││├──┼───────┼─────┼─────┼──────┼─────┼─────┤│1│104年3月、4│果子小舖國│104年3月│PG00000000│138,956│6,948│││月份營業稅(104│際有限公司│││││││年5月15日前申├─────┼─────┼──────┼─────┼─────┤││報)│伊雷克國際│104年4月│PG00000000│23,628│1,181││││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PG00000000│133,107│6,655││││├─────┼──────┼─────┼─────┤││││104年4月│PG00000000│212,669│10,633││││├─────┼──────┼─────┼─────┤││││104年4月│PG00000000│187,622│9,381│├──┼───────┼─────┼─────┼──────┼─────┼─────┤│││││合計5張│695,982│34,798│└──┴───────┴─────┴─────┴──────┴─────┴─────┘附表三:創遠資訊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詳參中區國稅局創遠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清單製作】┌──┬────────┬─────┬─────┬─────┬─────┬─────┐│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新台幣)│新台幣)│││││││││├──┼────────┼─────┼─────┼─────┼─────┼─────┤│1│104年9月、10│樂絲琪興業│104年10月│RN00000000│643,616│32,181││││有限公司│││││││││││││││月份營業稅(104├─────┼─────┼─────┼─────┼─────┤││年11月15日前│果子小舖國│104年10月│RN00000000│703,157│35,158│││申報)│際有限公司│││││││││││││││││││││││││││││├──┼────────┼─────┼─────┼─────┼─────┼─────┤│││││合計2張│1,346,773│67,339│└──┴────────┴─────┴─────┴─────┴─────┴─────┘附表四:昇遠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詳參中區國稅局昇遠達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清單製作】┌──┬───────┬─────┬─────┬──────┬─────┬─────┐│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新台幣)│新台幣)│││││││││├──┼───────┼─────┼─────┼──────┼─────┼─────┤│1│103年7月、│紅樓敘國際│103年8月│CE00000000│62,792│3,140│││8月份營業稅(│企業有限公├─────┼──────┼─────┼─────┤││103年9月15│司│103年8月│CE00000000│235,614│11,781│││日前申報)││││││││││││││││││││││││││││││├──┼───────┼─────┼─────┼──────┼─────┼─────┤│││││合計2張│298,406│14,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