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5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告 羅健成 訴訟代理人 羅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健成於民國105年9月12月與原告簽立借
款契約及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約定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15年9月19日止,授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一次動用額度。嗣被告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230萬元,貸放期間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15年9月19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73計付(即現以百分之1.07+百分之2.73,為年息百分之3.8),上開利率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依借款契約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008,092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承認原告之主張,並認諾原告之聲明及請求訴訟標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