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4號聲請人 陳松林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 李山溪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山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台南州斗六郡古坑庄大湖底百九十一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李山溪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失蹤人李山溪( 李力 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90號審理中,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又依據戶籍資料記載,失蹤人為日治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下同)29年10月25日出生,未婚無配偶,亦無子女,其父 李振祿 、母 李江讚金 均已死亡,兄弟姐妹中除 李山永 、 李山鎮 尚生存外,其餘兄弟姐妹 李山池 、劉 李彩花 、 張李怨 、 陳李滿 、 李喜子 、 李映萱 均已死亡,且失蹤人無光復後戶籍資料,又查無死亡記事謄本,另經詢問失蹤人之兄李山永表示其從小只有3兄弟,沒有李山溪這位弟弟等語,可見失蹤人毫無音訊,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因此依據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山溪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明,其為利害關係人,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實,已有提出本院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失蹤人之手抄本戶籍資料、雲林○○○○○○○○110年3月24日雲南戶字第1100000706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報紙1份等件可供證明,核與證人即失蹤人之兄李山永到庭證稱:我有3個兄弟,李山溪是第二個,我是最大,李山溪小時候就不見了,我不知道幾歲時不見,都還沒唸書的時候就不見了,李山溪在家裡就不見了,家在華南村橫路,我不知道當時我幾歲,父母沒有去報死亡,那時候不知道等語相符,另本院也查無失蹤人李山溪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及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5月20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15013325號書函在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觀之前述手抄本戶籍資料僅記載失蹤人李山溪為日治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尚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相關記載,再依據前述雲林○○○○○○○○函文記載:「……,經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無 李君 (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等內容,可見失蹤人李山溪於臺灣光復後無設籍資料,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據現存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李山溪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相關紀錄,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失蹤人李山溪已經死亡,故本院認為李山溪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綜上證據判斷,李山溪自35年10月1日即失蹤杳無音訊這個事實,可以認定。所以聲請人的前述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失蹤人李山溪於35年10月1日失蹤時,距離民法總則修正時(即71年1月4日)已經超過35年,所以本件依其情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依據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其死亡宣告。綜上,失蹤人李山溪係於35年10月1日失蹤,依據上述規定,計算至45年10月1日即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因此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