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299號
原告 洪紹恩
被告 李定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1299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有如附表之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段落所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案由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