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515號
原告 黃柏鈞
被告 王仁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中央路5巷口,因闖越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即原告、訴外人 許瑞祺 攔檢盤查,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原告辱罵「米蟲」等語,而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只陳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願以6,000元和解等語,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審酌原告為警專畢業,任職警員,月薪約6萬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約821,081元,名下坐落新北市泰山區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部,109年度財產總額約1,978,8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卡車司機,月薪約35,000元,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房屋1筆,汽車3部,109年度財產總額約3,399元,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