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維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維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維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