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錦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4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程錦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57頁】」、「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被告程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於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返回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係其以水果刀刺傷告訴人 陳清裕 ,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崔裕斌 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9頁),準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即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其僅因與告訴人陳清裕間有糾紛細故,即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思理性溝通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72號被告程錦豪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錦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106年度桃簡字第973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上開3罪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故對陳清裕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9月10日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新民街與民權路口前,手持水果刀朝陳清裕之胸口揮刺1刀,致陳清裕受有胸部穿刺傷之傷害。案經警方接獲現場民眾報案,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陳清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錦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巡邏員警崔裕斌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暨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勘驗筆錄、聖保祿醫院急診病例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程錦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水果刀1枝,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稱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按殺人罪或重傷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或重傷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或重傷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被告因與被害人陳清裕發生嚴重爭執,先遭被害人用酒瓶揮擊與用酒瓶及安全帽砸向身體,始從身旁機車車廂拿出水果刀,追趕在告訴人後方,待告訴人跌到在地,被告持刀朝告訴人砍揮一刀,未特別瞄準被害人要害部位,且被害人推開被告逃離現場,被告並追趕,僅自行離開。足認被告僅是因為與告訴人爭執衝突,隨手於身旁拿出水果刀,一時氣憤始持刀刺向被害人,非但並無特別瞄準被害人要害部位,刺中被害人後亦隨即離去,並無持續追趕欲致被害人於死地,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2月3日
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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