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炘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炘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處所內」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8樓之一之住所內」。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江炘霖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進而發生事故,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行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兼衡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10930號被告江炘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炘霖前有1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民國100年度偵字第1908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處所內,飲用紅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駕駛牌照號碼8766-D5號自小客車上路並邊開車邊飲酒。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韓學誠 所駕駛、搭載韓○甯(108年次,真實姓名詳卷)、 林芸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韓○甯、林芸溱、韓學誠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對江炘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炘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學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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