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吳明華 相對人 吳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05裁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該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30條第3、4項、第5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所為准提供擔保假處分裁定已為第二審法院全部廢棄,則原裁定已不存在,第一審法院無從撤銷原裁定,亦無權撤銷上級法院裁定,此時命假處分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明華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吳文隆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於權利範圍194分之60限度內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784號裁定駁回聲請,嗣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5裁定廢棄原裁定,改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5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前開土地於權利範圍194分之60限度內,除移轉所有權與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 陳明 在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命假處分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