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250號

原告 陳玟伶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

被告 林井元

林萬頓

林智明

林韋辰

林智琛

林水得

林玉娥

林寳鄉

林玉緞

林書禾

林麗君林平吉 之繼承人

林麗娟 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林麗雅 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林彥汝 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林芷妘 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被告兼前列林井元、林萬頓、林水得、林玉娥、林寳鄉、林玉緞、林書禾、林麗君即林平吉之繼承人、林麗娟即林平吉之繼承人、林麗雅即林平吉之繼承人、林彥汝即林平吉之繼承人、林芷妘即林平吉之繼承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

追加被告 林進富林智之 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 林寶鄉 」之記載,及附表編號第9號關於「被告林寶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寳鄉」及「被告林寳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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