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單親慈母為外籍人士,不識本國法律及訴訟傳票文件,聲請人因而遭通緝。因聲請人工作及家中經濟有嚴重變化,故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保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怡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經本院訊問後,雖被告否認犯行,然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證物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具保新臺幣2萬元後,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避審判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
7年10月19日起羈押執行在案。㈡聲請人固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為無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如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係經二度緝獲到案,且該案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辯論終結,訂於
107年11月30日宣判,則聲請人規避刑事責任之心理傾向,衡諸常情,當較諸往昔為高,是本院認倘逕依聲請人聲請為為保釋,無論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應當仍無足確保聲請人於該有罪判決確定後,得自行到案執行,或嗣後上訴審刑事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加以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前開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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