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騎乘」;第9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6行「左上肢及左上肢」,更正為「左上肢及左下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被告就本件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張子逸於本案發生時,其並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本院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係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8頁),有自首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疏於注意而有聲請所指之過失程度,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以及雙方並未達成調解(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69號被告張子逸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逸於民國108年3月13日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仁勇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洪郁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美蓉 ,沿新北市○○區○○街往集仁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張子逸為左方車而未暫停讓右方車之洪郁清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張子逸所騎乘機車車頭因而撞擊洪郁清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洪郁清因此受有四肢、右胸壁及左髂部挫擦傷、左腎損傷合併血腫之傷害,林美蓉則因此受有左上肢及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左足第五趾趾骨折、左手
0.8公分撕裂傷、左下肢2公分撕裂傷、左足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張子逸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郁清、林美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子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郁清、林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洪郁清、林美蓉傷勢照片共27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並將過失罪名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郁清、林美蓉受傷,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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