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25號原告 吳隆憶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P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日11時45分許,駕駛003-KBC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市○○路、商校街口,因「擅自變更排氣管拆除消音器行駛道路(禁駛)」交通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8月7日提出陳述,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03年8月20日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原告不服,復於103年9月2日第2次提出陳述,花蓮縣警察局於103年9月11日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原告所騎乘003-KBC號普通重機車排氣管顯與原廠規格不符,經查詢原告坦承有拆除消音蓋(塞),為慎重檢視排氣管內有無消音器(塞),以警棍插入方式實施檢測。…本局製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10月2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於103年10月2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排管功能本身就包含消音器,其功能為降低引擎噪音,排管
都有裝了怎麼還能判定無消音器,伊的消音器明顯位於車輛右後方,排氣管為兩段式,排氣管尾段整體就是消音器。伊當時從高雄騎車環島騎了十個多小時到達花蓮,途中因過熱或其他因素導致消音器尾蓋損壞無法立即裝回,到達花蓮時已經晚上十點多車行請其明天再來,隔天前往車行維修途中,遭到員警攔查,員警目測說這樣太吵了,當時伊有向員警說消音器尾蓋毀損正要前往車行維修,但該名員警用甩棍伸入排氣管內就認為伊擅自拆除消音器,警方並非專業合格監理人員,缺乏機車相關深入知識,卻憑自我意識舉發。回高雄後電話申訴詢問警局竟然是請伊去監理所受檢測是否為消音器,也就是說員警本身並不知道是否合格卻能任意開單,員警為求績效,違法不當舉發。
㈡伊的排氣管為兩段式,排氣管之尾段是消音器,並沒有拆除
而是尾蓋受損無法立即裝回,因排氣管是採直通排氣方式,所以消音方式是於尾段排氣管道呈孔狀並以隔音棉層層包覆吸音,因此排氣管尾段也就是消音器之形狀為膨脹突出之圓筒,警察自認為以警棍能插入消音器之排氣管中就指伊的車有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槍枝的消音器也是直的也能用東西插進去,如此判定並無科學根據。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8號,「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之車裝有排氣管並未拆除消音器,卻遭警以「變更」排氣管製造噪音為由開單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以「拆除」消音器或其他方式製造噪音之規定不符。且……。再是否製造噪音之判定,應由環保人員以專業儀器測定,非依員自身以主觀意識與喜惡認定。
㈣拆除消音器的處罰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自應回歸噪音
管制法判定,但警員僅主觀認知機車「發出很大的聲音」,並沒有證據證明是否符合噪音認定標準,也無監理人員陪同即認定伊拆除消音器。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卷查本案,原告駕駛003-KBC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8月2日
11時45分許在花蓮市○○路、商校街口,因「擅自變更排氣管拆除消音器行駛道路(禁駛)」交通違規時,係由舉發警員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其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情,且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原告於(AMBA2759.MOV)檔,影片時間00:02:18時當場表示:「從高雄上來,螺絲噴走了…,(AMBA2759.MOV)檔,影片時間00:03:
28消音器從003-KBC號車車箱取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3年8月20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11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1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勤務分配表、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違規申訴調查表交辦單(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相片及蒐證光碟附卷可稽。
㈡至原告所辯本件違規沒有證據證明是否符合噪音認定標準並
無監理人員陪同乙節,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交通事件裁定亦有相同見解)。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二、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揆諸前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業如前述,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又係將系爭機車送至車行改換排氣管之人,自應就改裝後之排氣管內無消音器乙節,負其責任。另查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機車拆除消音器違規取締執行要領與注意事項並無規定取締時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不得單獨取締,又本件舉發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依法執行取締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並由舉發警員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其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是原告既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現改列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並不以造成噪音為限;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自承:之前原排氣管有經改裝。其雖又稱消音器裝在排氣管之尾端,亦即排氣管為兩段式,排氣管之尾段是消音器,當時消音器尾蓋損壞正欲修理途中,惟如係如此,原告案發後應有至機車行修理,惟其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單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又本件自警方所攝相片外觀觀之排氣管之後端並無任何損壞之痕跡,且警方亦以長條物插入排氣管內並無消音器之裝置在內,此有相片在卷可查,顯見原告上開機車排氣管確經更換而拆除消音器,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以認定。(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6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