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胡振成 係新北市○○區○○路○○號禮贊社區之保全人員,而被告簡明俊則係該社區附近住戶,雙方素來不睦。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5時34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處前之巷弄,看見告訴人於該處停放機車,遂上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被告另涉恐嚇罪嫌部分,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胡振成告訴被告簡明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