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邵麗娥 代理人 彭俊雄 律師被告 閻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邵麗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閻秀珍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5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87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於104年5月2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6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約給付新臺幣800萬元之購屋價金後,被告閻秀珍明確告知聲請人自日本返台後,就可以完工交屋並完成登記,然聲請人嗣後返台時,被告竟人去樓空,聲請人又因適逢生產及車禍、生病等原因,致無法在追訴權時效期間內返國提告,請鈞院考量聲請人畢生積蓄遭被告詐騙一空,請准將本案交付審判,俾使被告能以金錢賠償聲請人,聲請人願意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
二、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閻秀珍、同案被告 陳慶源 (已歿)於
73年8月18日與聲請人簽立高雄市○○區○○段○○○○○○號○號之房地買賣契約,聲請人依約給付價金後,其等未依約交付房、地,亦未辦理過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發生於00年間,業據聲請人指述在卷,而聲請人迄104年2月5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行為時起算迄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止,顯已逾10年,縱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因而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居住於臺灣,然一生心血遭
被告等人所騙,應使被告負擔刑事責任。聲請人既然20年均無居住於臺灣,依法應時空停止,而以聲請人訴狀遞出日始開始計算時效,爰依法對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云云。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為︰詐欺罪之本質為即成犯,觀
之上開房地於73年8月17日為第一次登記時,其所有權人即非聲請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認其遭詐騙之時間點應於73年間,縱認被告有為詐欺行為,則行為乃於73年間即完成,追訴權時效應自彼時起算。而聲請人係於104年2月5日始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其所訴犯罪日期與提告日期之間已相隔10年以上,則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法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處斷。
四、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被告詐欺犯嫌之時間點,確係在73年間,此已據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陳述詳實,並與卷內證據互核相符,是聲請人遲至104年2月5日始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其追訴權顯已超過10年以上而不行使,依前開說明,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故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一情,與法並無不合,自不能謂其所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所指希望本院裁准交付審判俾使被告能賠償聲請人等節,因與法律規定應准許交付審判之情形不合,本院自礙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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