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告冠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誌珊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 律師

被告 懷恩 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姜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屬應為選擇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4,475元。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684,000元(計算式:4,907,700+3,776,300=8,684,000),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轉帳繳款通知(代繳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68,453元,故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752,453元(計算式:8,684,000+68,453=8,752,45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52,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99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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