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上訴人 李明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一、一六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明芬基於營利目的,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7等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3、5、6等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4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附表二編號4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共七罪之罪刑(均累犯,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販賣之供詞及所辯係與 蔡政雄 、 陳建志 、 陳裕文 合資購買毒品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蔡政雄、陳建志、陳裕文於審判中所為翻異前詞或附和上訴人合資購毒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就單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納其中某一各別證據之理由而言。例如甲、乙、丙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各自為不同之證明內容,對於其中某一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如不採納時,自應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其判決理由即屬不備,即難謂無違背法令。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證人蔡政雄、陳建志、陳裕文各就其有無或如何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待證事實,前後供述容有些許差異,惟原判決已論述各採取其中一部之理由,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與之不相容之他證詞何以不足採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有誤會,難謂可採。而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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