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3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市○○○區○○○段1808、1808之2及1809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各2分之1),上開土地因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而不能分配土地,相對人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前經抗告人於92年4月21日領取上項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612萬5千元在案,嗣相對人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2年8月12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00000000函相對人,略以:「二……原中山段1808之2地號土地與中山段1808之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不符,經查本所84年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及面積計算表研判上開地號土地於辦理逕為分割時因面積計算錯誤(1808之1地號登記面積應由53平方公尺更正為93平方公尺;重劃前之原中山段1808之2地號登記面積應由93平方公尺更正為53平方公尺)以致原中山段1808之2地號土地市地重劃作業之標示、補償等均產生錯誤。三、為避免損害善意第三者權益,本所已辦理更正中山段1808之1地號登記為93平方公尺,另1808之2地號土地面積業併同更正為53平方公尺……」,相對人旋以92年8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20535463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返還中山段1808之2地號土地溢領之補償費,惟抗告人並未返還,相對人乃又分別於92年10月3日、11月18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20596088、0920633847號函催請抗告人儘速繳還溢領之補償費三百萬元,詎抗告人仍未返還,相對人遂以93年1月15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027657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前開92年8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35463號函,提起訴願,內政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00003875號之行政執行程序。
三、原裁定略以:㈠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及第3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本件相對人前以92年8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35463號函請抗告人返還溢領土地補償費,因抗告人未返還,相對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足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債權人之相對人就債務人之抗告人等,因行政訴訟之確定裁判命債務人之抗告人為一定之給付而不為給付時,由債權人之相對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㈡抗告人雖又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其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用需:⒈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⒉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該條項之規定為85年10月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時所增訂,其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如: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本件相對人既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相對人92年8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35463號函,抗告人如認該函有所違法,而損害其權益,自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因此,抗告人於該行政爭訟程序即得主張上開函違法,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又無抗辯機會,而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情形不同。因此,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時,抗告人尚不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係指再受分配人所受土地分配之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時,就受分配需補繳之差額地價,主管機關得逕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然抗告人並未領取任何土地,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之要件不同。相對人自不得類推適用該規定逕而提起強制執行。㈡抗告人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00003875號函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北府地劃字第0920535463號函無關,從而縱抗告人另就臺北縣政府上開函提起爭訟,亦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關,蓋因上開爭訟中亦不會就本件執行名義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於實體上權利作是否存在之審查,從而自應由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五、本院查:㈠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二、‥‥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且該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未繳納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市地重劃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而不能分配土地,因而以現金補償,惟因計算面積錯誤而溢發補償費,經相對人臺北縣政府92年8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35463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個月內將溢領之補償費解繳銀行,逾期未解繳,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將移送強制執行,嗣因抗告人未解還,乃經相對人93年1月15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027657號函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此有上開二函附原審卷可稽,從而足徵本件強制執行之名義乃為相對人92年8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35463號函,抗告人稱該執行名義僅為平均條例第60條第1項顯無可採。㈡而上開催繳函於送達後倘抗告人逾期未繳,相對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3項尚發生可逕送強制執行之效果,因而該催繳溢領補償費函,對抗告人而言,自發生影響權益之法效性,而為行政處分,姑不論相對人所為該處分是否正確,抗告人於行政爭訟時,自得就實體問題而為主張,抗告人稱縱對該催繳函為行政爭訟,亦因爭訟中無從為實體審查而取得救濟,顯亦有誤解。原裁定以抗告人應於就撤銷執行名義所爭執之程序中主張其權利,所提核與債務人之訴要件不符,其訴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揆諸前述,抗告人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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