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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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潮小字第290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雪華
溫武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嗣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
30,000元,並發給威士信用卡1張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經核算至94年11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
同)32,117元,及其中29,980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
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本行要求
之證明文件通知本行,或請求本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
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
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
款,並得對該筆交易對本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
定通知本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誤
」,則被告丙○○未於94年7月22日帳單繳款截止日前通
知本行帳款有疑義,遲至94年8月1日才來電原告客服中心
聲明帳款有疑義,被告已明顯違反前項規定。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原來是伊申請的,後來有人辦遺失,再申
請新卡,用新卡盜刷,前面3筆是我刷的,即友亨運動用品
910元,台鹽生技大寮11,124元,全國加油站林園站860元是
我刷的,其他都不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經原
告核准消費額度為30,000元,並發給威士信用卡1張供被告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
,及目前信用卡清費款尚積欠上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申請書、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狀況查詢、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
、消費明細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開信用卡清費款及利息未清償,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申請掛失補發信用卡之資料所示,可知
當時曾有人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
之客服中心申請補發掛失信用卡,且該客服人員為確認該
撥打電話之人是否為持卡人本人,曾詢問該撥打電話之人
有關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卡別,另該撥打電話之人所留存
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均與被告之各該情況相符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之94年5月22日錄音對話譯文1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
91頁),而堪以認定。是以,雖被告否認撥打電話之人為
其本人,原告亦未提出該撥打電話之人確為被告本人之證
據,然衡諸一般常情,該撥打電話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既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家裏的市內電話又
確屬相符,若該等事項非被告本人告知,他人實無可能知
悉,亦無可隨機臆測而得,足認上開申請補發信用卡之人
,縱非被告本人,亦係經被告同意並授權申請補發信用卡
。
(二)再補發之信用卡確係寄送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街
○○巷○號之住所,且亦係署名「丙○○」之人所簽收等情
,亦有原告寄送補發信用卡之快捷郵件執據聯及簽收聯各
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8、69頁),雖被告否認該丙○
○之署名為其所簽,惟觀諸原告申請信用卡時所為之親筆
簽名及所不否認確係其前往消費之3紙簽帳單上之簽名(
本院卷第71至73頁),與上開快捷郵件簽收聯「丙○○」
之簽名兩相比較,以肉眼加以觀察比對結果,其筆順、走
勢、形態皆大致相同,則本院衡以該補發信用卡之寄送地
點為被告本人之住所,而申請補發之人如上所述,縱非被
告本人,亦為被告同意授權申請補發,堪認上開補發之信
用卡應確為被告本人所收受,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簽帳單所示(本院卷第
74頁至81頁),其上「丙○○」之簽名,依內眼加以判斷
,雖與被告本人之「丙○○」簽名之筆順、走勢、形態皆
不相同,惟如上述,該補發之信用卡既為被告所申請補發
,事後該補發之信用卡為其本人所收受,縱其後使用該信
用卡消費之人非被告本人,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補發之
信用卡已遺失,即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未授權他人簽發。是
以,被告自應就此消費款負清償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
17元,及其中29,980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