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614號
原告 王俊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辰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然未就受有此等金額之損害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估價單、繳付修復費用之收據或發票,或其他可證明受損金額為2萬元之證據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