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家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家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為觀察勒戒處分,然經當時之觀察勒戒後,早知所警惕,已無任何故意吸食毒品之舉措,迄今已達十餘年。迄至112年間因朋友聚會之緣故,不知是否所飲用之飲料内含毒品,直至經臨檢查獲檢驗尿液結果為陽性後,故認應係朋友聚會誤飲含有毒品之飲料,惟被告實無故意吸食之行為。況被告於十餘年前之經驗,不僅其知法律效果,亦深刻明白吸食毒品對於身心之創害,因此深惡痛絕。本件檢察官僅概括以被告否認犯罪為由,逕認被告不宜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實有未洽。又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點為112年9月29日,迄今幾乎已達1年之久,原審係以何標準認定被告確有成癮或難期待被告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等,均未見原審詳加說明。又雖法無明文規定施毒者應於多久期間内再為檢驗以確定是否成癮,然觀察勒戒處分之目的在於戒斷而非處罰,檢察官於聲請前未再為檢驗或詢問被告有無再為檢驗之意願,實有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情,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復觀察勒戒之強制處分本有自由刑之性質,本應考量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家庭及工作等之影響為評估標準之一。原審卻以家庭狀況並非裁定所應審酌之狀況,恐有不妥。為此,懇請審查上情,給予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櫫「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始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112年9月2
9日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K00000000)並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LC-QTOF)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GC-MS/LC-MS/MS)複驗檢驗後,結果呈MDA(濃度為1008ng/mL)、MDMA(濃度為14318ng/mL)【以上閾值濃度均500ng/mL】陽性反應,有其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見112毒偵4070卷第35至37頁)可稽。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而被告前揭所採尿液檢體,係其所親自排放,尿液空瓶亦由警方在其本人面前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12毒偵4070卷第30頁)。
被告尿液檢體既經送該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陽性反應,且分別檢出濃度為「1008ng/mL」及「14318ng/mL」【以上閾值濃度均500ng/mL】等情,有該公司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而本件尿液檢體既經該公司以上揭方式雙重確認鑑驗,依上開說明,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參該條例附表二編號210、220),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29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
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可稽,則被告係屬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云云,委不足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先後於偵查中經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提示其尿檢報告結果呈現MDMA陽性反應,被告答稱「當時是別人拿東西給我喝,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是我誤飲飲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均答稱「我知道有驗到,但我不是自我意識下去施用這個東西」、「我不承認」等語(見112毒偵4070卷第65至66、79至80頁),亦於警詢時稱「(警方已說明並提供『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是否願意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之服務)我不願意」(見112毒偵4070卷第31頁)。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上開情形及本案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顯無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之意,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乃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有據,要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本件原審於裁定前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製作警詢筆錄當下不知道飲料內容物為何,所以才沒有特別提到,直到收到尿液檢定結果才知道飲料有問題」、「我於103年9月2日執行之後並無再施用之紀錄」、「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教化治療程序亦有戒癮治療程序可供執行」等語(見113毒聲384卷第21頁)。是原審綜合斟酌各情,認以被告規避個人責任之態度,顯難期待其將來遵守應履行之戒癮治療期程,認檢察官提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本件被告一再否認施用毒品之客觀事實,以致錯失真誠悔過且尋求替代處分之時機,檢察官審酌上開各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被告之請求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並給予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尚無可採。
㈢另被告再稱請再檢驗乙節,惟其並無具體指出原先採證有何
未妥之處,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查證,且其嗣後所採之尿液,亦僅得檢驗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無施用MDMA,無法回溯認定被告於本案所認定之期間內有無施用MDMA,無從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抗告意旨所述個人家庭狀況與被告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本無必然關聯,非屬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應調查審酌之情形,更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有何疏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陳茂榮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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