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泡麵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另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泡麵2包,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48號
被 告 陳柏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6日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全家超商淡水麗景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高庭偉 所管領並置放在商品架上之泡麵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徒步離去。
㈡於同日23時44分許,在同一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庭偉所管領並置放在商品架上之泡麵2包(價值共計138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恰為高庭偉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庭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庭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及遭竊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事實一㈠之商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之犯罪事實一㈡之商品,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高庭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