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及證據: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上訴人乙○○迄本院判決日尚未提出上訴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為限」。前述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存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此觀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復按第一審就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違背就審期間規定,准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併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四頁參照),應自翌日即同年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經十日)始生效力,再自同年月二十日(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五日之就審期間方為屆滿。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即屬違背關於五日就審期間之規定,而卷內又無何有急迫情形之證據,原審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雖尚未提出上訴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