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時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59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626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又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就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侵占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自告訴人 胡凱 手中取得押金後,竟未依約如數轉交予告訴人均達餐飲有限公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俱未能與告訴人 陳柏均 、胡凱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本案共侵占新臺幣250,257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均、胡凱及均達餐飲有限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49號

  被   告 王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芃在十三君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陳柏均)、均凱科技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負責人:胡凱)擔任會計,負責收取客戶帳款及支付供應商貨款與營運相關支出,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芃並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戶)作為收受或支應上開2行號營業款項之用。詎王芃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十三君社或均凱科技企業社營收款項後,未作營業相關用途,反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挪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侵吞入己;㈡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1時許,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自胡凱處取得胡凱擔任負責人之均達餐飲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均達公司)押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未如數轉交予均達公司,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

二、案經陳柏均、胡凱、均達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坦承其於十三君社、均凱科技企業社擔任會計,並以其所有之中信甲帳戶作為收受、支付營運相關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告訴人陳柏均、胡凱匯入之款項,或交易明細備註「家華」之款項,均與十三君社或均凱科技企業社營運有關之事實。

⑶坦承其於任職於十三君社、均凱科技企業社期間,收入來源包含販售糕點所得約60萬餘元、融資約120萬餘元(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萬元、裕富數位8萬餘元、裕融企業12萬餘元)、其父 王金鼎 匯入31萬6,000元、向 蕭琮桓 借款29萬元之事實。

⑷坦承 邱家豪 為其個人租屋處房東, 郭芳維 則為其妻之事實。

⑸坦承其自告訴人胡凱取得告訴人均達公司之押金4萬元,然其轉匯8,000元之對象 戴柏瑋 與告訴人均達公司無關,且其尚未歸還該筆押金予告訴人均達公司之事實。

⑹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挪用之款項,並非用於各該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被告於十三君社擔任會計,負責收受、支付營運相關款項之事實。

⑵附表一編號1、2、3、5、7、9係由其匯入被告中信甲帳戶,且係與十三君社有關款項;附表一編號6係由告訴人胡凱匯入被告中信甲帳戶,且係與均凱科技企業社有關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被告於均凱科技企業社擔任會計,負責收受、支付營運相關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自告訴人胡凱取得告訴人均達公司之押金4萬元,然未轉交予告訴人均達公司之事實。

4

證人 沈珈華 (原名 沈慧娟 )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曾委託證人沈珈華以十三君社、均凱科技企業社之資金代為投資之事實。

5

⑴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⑵邱家豪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家豪郵局帳戶)、郭芳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芳維郵局帳戶)、戴柏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柏瑋中信帳戶)之申設人資料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5月30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374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陳報狀及所附之被告授信、還款紀錄

⑴證明附表一、二所示金流,及被告取得各該筆款項後挪作他用之事實。

⑵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入帳戶,於中信甲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備註「HDD」(即硬碟),而告訴人均達公司為餐飲業,佐證該帳戶應係十三君社或均凱科技企業社供應商之帳戶,堪認該2筆款項被告並非用於告訴人均達公司。

二、核被告王芃就挪用附表一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挪用附表二款項所為,係犯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各次侵占告訴人陳柏均即十三君社、告訴人胡凱即均凱科技企業社、均達公司等各該公司款項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多次侵占十三君社及均達公司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方法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侵占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款項所屬行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被告挪用時間、金額及方式

1

十三君社

111年2月19日

1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0日22時51分許,匯款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邱家豪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個人房租

2

十三君社

111年7月28日

20時1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7月28日20時16分許,匯款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邱家豪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個人房租

3

十三君社

111年12月24日

4時24分許

3萬9,500元

111年12月24日17時41分許,匯款4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邱家豪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個人房租

4

十三君社

112年1月22日

15時6分許

2,000元

112年1月23日12時16分許,繳納個人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費2,000元

5

十三君社

112年1月30日

13時9分許

4萬8,757元

112年1月30日13時21分許,轉匯4萬8,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郭芳維郵局帳戶

6

均凱科技企業社

112年1月30日

16時33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1月30日16時34分許,轉匯1萬3,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郭芳維郵局帳戶

7

十三君社

112年2月04日

19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4日19時19分、21時許,分別清償個人中信銀行信用貸款6,400元、740元

8

十三君社

112年3月25日

10時21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25日22時1分許,清償個人中信銀行信用貸款2,000元

9

十三君社

112年5月16日

21時許

3萬元

112年5月16日21時許,清償個人中信銀行信用貸款8,750元;另於同日22時39分許,繳納個人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費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10日21時1分許

8,000元

戴柏瑋中信帳戶

2

112年6月10日21時4分許

2萬5,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6月12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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