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90號
原 告 李沛溱
被 告 楊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采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被告央請原告借名
擔任采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承諾如有發生問題或勞健保
費用,其均會負責。詎原告收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通知,要求原告應自107年9月7日起以第
一類雇主身分投保,經原告當天聯絡被告表示欲終止借名負
責人名義關係,並請被告變更采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被告
竟置之不理,更因積欠原告之健保費,造成原告108年9月
6日摔倒後無法使用健保身分就醫,直至原告清償部分健保
欠費後,延誤至108年10月28日始至霖園醫院開刀,自費支
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住院費用新台幣(下同)53,457元、門
診費用5,456元,合計58,913元(下稱系爭費用),此乃因
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積欠原告應繳納之健保費行為所造成對
原告健康權之損害,原告得依兩造間關於被告承諾負擔原告
因擔任公司負責人所衍生全部費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
並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協議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采地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7年6月間,被告央請原告借名擔
任采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嗣經健保
署通知原告應自107年9月7日起以第一類雇主身分投保
,原告並因擔任采地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健保費未繳而遭催
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話紀錄、健保署
108年6月3日函文、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
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等為佐(本院卷
第21、55至162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
合法寄送原告之民事準備狀、開庭通知等,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已視
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所得請
求者,至多為請求被告給付其擔任采地公司名義負責人期
間積欠之健保費,醫療費用並非在系爭協議範圍內。且原
告因其個人因素受傷就醫而支出之系爭費用,亦非屬因擔
任負責人所衍生之費用。再者,有無積欠健保費與是否就
醫係屬二事,縱有積欠健保費,亦不因此影響其就醫之權
利,況摔倒受傷本即有就醫之必要,且伴隨有醫療費用之
支出,原告因擔憂健保費之積欠而延遲就醫,並將其因受
傷本需支付之醫療費用,認均屬導因於被告積欠健保費所
造成,並不足採。故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費用,顯屬無據。
(二)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可參)。
2.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積欠原告應繳納之健
保費行為,造成對原告健康權之損害等語。然本件依系爭
協議,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繳納其擔任采地公司名義負
責人期間之健保費,至其本身受傷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
則非在系爭協議範圍內,此部分詳如前述。況原告受傷本
即有就醫之必要,並不因是否積欠健保費而遭剝奪就醫之
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健保費,與其於受傷後未立即
就醫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費用中之何部分屬延遲就醫所導致,則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積欠健保費致其健康權受損,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費用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原告因訴之聲
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1,100元(原起訴時繳納之金額2,10
0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000元=1,100元)
,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