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73號原告 劉和春 原告與被告國眾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64,0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惟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2,812元、工資52,500元、加班費1,255,920元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144,900元,合計1,556,132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
96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計算式:17,533元-10,963元=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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