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九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原告之配偶 章啟光 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或消滅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為三八七、五○○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元,因該公司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設公司)合併,合併後公司名稱為太設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設開發公司或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並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合併換股比例決算基準日,換股比例為消滅公司股票一股折換存續公司股票一.二六股,合併後章啟光取得存續公司四八八、二五○股,每股面額十元,其中一、○○七、五○○元係屬盈餘轉增資部分,為章啟光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又章啟光另取得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二、三四一元,乃併計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除發單課徵其綜合所得稅一五四、三七九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計六九、八○○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一、○○七、五○○元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罰鍰部分准予核減二○○元外,其餘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被告之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一、本件先退步言;縱使如被告所認之原告配偶因本件公司合併有所謂「盈餘轉增資」一、○○七、五○○元屬營利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屬應由存續公司(即扣繳義務人)先扣繳稅款、並填報扣繳憑單,再由原告按存續公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開具有原告配偶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扣繳憑單之記載,始得結算申報之。換言之,必須存續公司填報有該項「盈餘轉增資」之營利所得扣繳憑單,原告方有得以符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檢附扣繳憑單...」俾憑辦理所得總額結算申報之。惟本件至今未見有稽徵機關將消滅公司「未分配盈餘」之核定通報存續公司及所在地之稽徵機關,故至今該存續公司未有已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之通報,因而未填報原告配偶之扣繳憑單寄予原告,則原告又何能依同上法規檢附扣繳憑單結算申報之?被告如此認定,明顯強人所難!二、又被告既稱本件之公司合併有「盈餘轉增資」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屬「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之問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俟該「扣繳義務人」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始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該部分應扣繳之稅款。惟本件公司合併之存續公司並無行蹤不明或其他致無從追究之情事,被告又未扣除「扣繳義務人」應先扣繳之稅款,即認原告應將上開「盈餘轉增資」之營利所得全數併入所得,且無庸扣除「扣繳義務人」應扣繳之稅款;即認全數應向原告徵收之「補徵稅額一五四、三七九元」乙項行政處分明顯牴觸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且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貳、惟再退步言,本件縱令無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公司合併仍屬應適用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規定:「股東取得合併公司股票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故原告未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申報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時列入此項合併股票差額,亦與法相符。原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先以上開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未再編入財政部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該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再訴願決定繼稱「本件公司合併之換股股票票面差額,係利用盈餘公積非資本公積」,故無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之適用;其等逕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一、本件公司合併存續公司未填具扣繳憑單、暨原告申報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時未併入有原告配偶有所謂公司合併換股股票票面差額,係因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示:「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股東以原股票換取存續公司股票徵免規定: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股票之每股淨值小於存續公司之股票每股淨值,則消滅公司之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取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將小於其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股東並未取得增發股票(份),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二、公司合併,消滅公司之每股淨值大於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則消滅公司之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將大於其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差額係存續公司以資本公積(因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份)股東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但股東取得後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認係證券交易所得,在證券交易所得稅暫停課徵期間,可免納所得稅。三、公司換發上述股票時,應製發換股比率證明俾便股東於出售此項股票時計算取得成本」。故原告配偶為消滅公司之股東換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雖大於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原告因此取得之存續公司以公司合併發生之所得(即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即應免予計入取得當年(八十二)度所得課稅。本件原告為八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時係在八十三年三月間,而財政部係於原告完成八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五個月後,始發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上開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示意旨。則原告申報八十二年度所得稅引用上開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函示意旨,既在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之前,自無不可援用之理。詎原訴願機關、被告竟對原告係八十三年三月間申報所得稅者乙節置若未睹;反誤以為係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申報者,其排斥原告引用有利之函釋不予採信,逕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明顯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㈠有關「公司合併,因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股票,股票於取得時,應否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乙節,財政部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有以下規定:「公司合併,消滅公司之每股淨值大於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則消滅公司之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將大於其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其差額係存續公司以資本公積(因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份),股東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但股東取得後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認係證券交易所得」甚明。惟財政部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另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上開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一律不再援引適用。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如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可供參酌。㈢查本件太平洋公司、太設公司合併時間,係自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原告係八十三年三月底前申報系爭八十二年度所得稅者。故不論行為時係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期間或八十三年三月間,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均尚未經主管機關廢除或加以禁止,且係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原告自得援引適用之。㈣嗣後財政部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函,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禁止再援引適用前項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惟查;本件公司合併暨原告申報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既在禁止引用期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之前,則原告依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意旨,將由太設公司以因公司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股,免計入八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核與上開函示規定相符。被告、訴願決定機關禁止原告援引適用,顯然錯誤!二、本件公司合併所發生之換股票面差額,係因公司合併發生之所得,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應屬資本公積。詎被告竟將之列為盈餘公積,又不說明何以應係盈餘公積?原行政處分、復查決定、訴願、再訴願決定認列盈餘公積乙節,牴觸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明顯錯誤!㈠按「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負擔之債權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明文規定。再參諸;有關公司合併,因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股票,股票於取得時,應否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財政部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亦函示有「公司合併,消滅公司之每股淨值大於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則消滅公司之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將大於其原持有消滅公司之票面總額,其差額係存續公司以資本公積(因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份),股東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但股東取得後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認係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㈡準此;本件因公司合併所發生之換股股票票面差額所得,既係太設企業(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旨以公司合併所發生之所得(即「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原告於取得時,即應免計入該八十二年度所得課稅無疑!三、再者;太平洋公司與太設公司合併,因消滅公司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得存續公司之票面總額大於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該項差額係因合併所發生之所得;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應屬「資本公積」。且上開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旨第㈡段說明;亦屬「資本公積」。詎被告、再訴願決定不明所以竟稱係盈餘公積;又不說明其以何依據得逕為盈餘公積之認定,明顯牴觸公司法規定暨上開財政部函示意旨。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曾接獲有被告所指八十二年度「盈餘轉增資」之營利所得扣繳憑單;且對被告所指之存續公司因公司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依八十三年三月間申報所得稅時仍有效之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文規定,將因本件公司合併由存續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因合併發生所得之(即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免予計入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有據。被告、原訴願機關未辨明原告所依據之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示意旨,於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仍在可援引適用期限之內,其誤以為已經禁止援引適用,已錯誤在先,又被告、再訴願決定機關並未說明法律依據,即以抵觸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資本公積」規定定義之莫名理由,將本件合併發生之所得擅稱係「盈餘公積」,再次錯誤。且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情形,被告即逕向原告徵收稅款乙節,亦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所為行政處分,明顯違背法令。本案原處分與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干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壹、綜合所得稅部分: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分配之股利...」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次按「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應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即存續公司仍應以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列帳。存續公司如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應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亦經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號函(參閱財政部編印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五○五頁)釋有案。二、原告配偶為太平洋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三八七、五○○股,每股面額十元,嗣因該公司與太設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並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合併換股比例決算基準日,換股比例為消滅公司股票一股折換存續公司股票一‧二六股合併後原告配偶取得存續公司四八八、二五○股,每股面額十元,被告以其中一、○○七、五○○元係屬盈餘轉增資部分{計算式:〔47,554,000(盈餘部分)÷(盈餘部分47,554,000+股本部分182,900,000)〕×4,882,500=1,007,500元},核定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一、○○七、五○○元,併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以其配偶有所得來源欄所載「傳票通報(盈餘增資)」之漏報所得為補稅理由,惟其並不知上開「傳票通報(盈餘增資)」究係何項所得?而其配偶並無參與任何以「傳票通報」為名之營利事業之經營,亦未接獲營利事業所寄發之八十二年度盈餘增資扣繳憑單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一、○○七、五○○元,係存續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並非屬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依首揭函釋,存續公司如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應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本件合併增資金額為二三○、
四五四、○○○元,其中屬股本增資部分為一八二、九○○、○○○元,屬盈餘增資部分為四七、五五四、○○○元。〔計算式:238,182,737(太平洋公司合併前股東權益)-182,900,000(合併前股本)-455,035(資本公積轉列存續公司資本公積)-4,908,895(盈餘轉列存續公司資本公積)-2,364,807(沖轉長期投資損失)=47,554,000(合併增資盈餘部分)〕,盈餘比率為47,554,000/230,454,000,八十二年度原告配偶計取得存續公司發行增資股票金額為四、八八二、五○○元,其中屬盈餘轉增資部分金額為一、○○七、五○○元(計算式:47,554,000/230,454,000×4,882,500=1,007,500),有原查核報告資料影本可稽,是以原核定並無違誤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三、茲原告訴稱其未收到系爭營利所得扣繳憑單,故未辦理結算申報,又本件適用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應免計入取得(八十二)年度所得課稅,再者既屬營利所得,被告未扣除應扣繳稅款,而以全額核課,亦有疏失云云,資為爭議。四、經核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所作函釋,該條例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明令廢止,上開函示未再編入財政部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次查本件合併增資金額為二三○、四五四、○○○元,其中屬股本增資部分為一八二、九○○、○○○元,屬盈餘增資部分為四七、五五四、○○○元,盈餘比例為○‧二○六三(計算式:47,554,000÷230,454,000=0.2063),八十二年度原告配偶計取得存續公司發行增資股票金額為四、八八二、五○○元,其中屬盈餘轉增資部分為一、○○七、五○○元,有原查核報告資料影本可稽,被告據而核定原告配偶營利所得一、○○七、五○○元,並無違誤。次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營利所得係以取得之所得總額(收入額)為申報額,所訴顯係誤解,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原告復執前詞,核無足採。貳、罰鍰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營利所得計一、○○九、八四一元,短漏稅額一三九、五○八元,被告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二倍及○‧五倍罰鍰計六九、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行核算罰鍰應為六九、六○○元〔計算式:
2,341×0.2+1,007,500×0.5139,508元×────────────────=69,656計至百元〕
1,009,841與原處罰鍰六九、八○○元之差額二○○元,復查決定准予核減,尚無不合。三、茲原告主張其因信賴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致未辦理申報系爭所得,不應逕予裁罰云云,資為爭議。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查系爭營利所得無前開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仍應受處罰。另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有漏報之情事即須處罰,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中就原告上述違章情形,亦無可免罰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予以處罰鍰,洵無違誤。綜上論述:
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應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即存續公司仍應以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列帳。存續公司如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應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復經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與所得稅法之意旨無違,應予適用。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原告之配偶章啟光為太平洋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為三八七、五○○股,每股面額十元,因該公司與太設公司合併,合併後公司名稱為太設開發公司,合併基準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並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合併換股比例決算基準日,換股比例為消滅公司股票一股折換存續公司股票一.二六股,合併後章啟光取得存續公司四八八、二五○股,每股面額十元,其中一、○○七、五○○元係屬盈餘轉增資部分,為章啟光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又章啟光另取得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二、三四一元,乃併計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除發單課徵其綜合所得稅一五四、三七九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計六九、八○○元,原告就營利所得一、○○七、五○○元及罰鍰部分不服,主張被告以其配偶有所得來源欄所載「傳票通報(盈餘增資)」之漏報所得為補稅理由,惟其並不知上開「傳票通報(盈餘增資)」究係何項所得?而其配偶並無參與任何以「傳票通報」為名之營利事業之經營,亦未接獲營利事業所寄發之八十二年度盈餘增資扣繳憑單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一、○○七、五○○元,係存續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並非屬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依首揭函釋,存續公司如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應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本件合併增資金額為二三○、四五四、○○○元,其中屬股本增資部分為一八二、九○○、○○○元,屬盈餘增資部分為
四七、五五四、○○○元。盈餘比率為47,554,000/230,454,000,八十二年度原告配偶計取得存續公司發行增資股票金額為四、八八二、五○○元,其中屬盈餘轉增資部分金額為一、○○七、五○○元,有原查核報告資料影本可稽。又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營利所得計一、○○九、八四一元,短漏稅額一三
九、五○八元,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計六九、八○○元。惟經被告重行核算後,罰鍰應為六九、六○○元,與原處罰鍰六九、八○○元之差額二○○元,復查決定准予核減。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存續公司分配予股東之盈餘轉投資營利所得,依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即存續公司先扣繳稅款、填報並開具扣繳憑單,原告方得辦理結算申報。惟稽徵機關至今未將消滅公司未分配盈餘之核定通報存續公司,致存續公司無從填報扣繳憑單予原告,何能檢附扣繳憑單結算申報?被告既稱有前揭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屬「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之問題;須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致無從追究者,始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該部分應扣繳之稅款。又本件應有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之適用,且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申報綜合所得稅,被告依該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本件應無上開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函釋之適用,明顯抵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另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之餘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參諸上開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函之規定,本件因公司合併所發生之換股股票票面差額所得,既屬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及上開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函所稱以公司合併所發生之所得(即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即應免計入所得課稅。被告竟稱係「盈餘公積」,又不說明其以何依據得逕認為係「盈餘公積」,明顯抵觸公司法及上開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函云云。經查本件消滅公司股本一八二、九○○、○○○元,合併後以一股折換存續公司股票一.二六股,是合併後換取存續公司股本二三○、四五四、○○○元,亦即合併後消滅公司股東之股本增加四七、五五四、○○○元[計算方式:238,182,737(合併前股東權益)-182,900,000(合併前股本部分)-455,035(資本公積轉列存續公司資本公積)-4,908,895(盈餘轉列存續公司資本公積)-2,364,807(沖轉長期投資淨損失)=47,554,000〕,盈餘比率為47,554,0
00/230,454,000,八十二年度原告計取得存續公司發行增續股票金額為四、八八二、五○○元,其中屬盈餘轉增資部分金額為一、二○九、○○○元〔計算式:47,554,000/230,454,000×4,882,500=1,007,500〕有原查核報告資料影本可稽。是被告僅就消滅公司之法定公積及未分配盈餘四七、五五四、○○○元部分課徵營利所得,至轉列存續公司資本公積部分並未核課。從而本件並無上開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函釋之適用,亦未牴觸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而係依據首揭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號函釋核課所得稅,自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之可言。又查原告主張扣繳義務人(即存續公司)違反扣繳義務,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稅款乙節,核屬另案問題,非屬本件審究之範疇。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既有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尚不能以扣繳義務人(即存續公司)違反扣繳義務而免其申報責任。又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之義務,目的在保障所得稅之稅收,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無扣繳,當無抵繳可言,故扣繳義務人未予扣繳,並不影響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稅捐之義務,即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款並不因而減免。原告既有營利所得,即應併予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應申報而未申報,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予以處罰。是被告發單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