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934號

原告 李麗鴻

被告 徐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匯款兩期租金計算之押租金11,000元,原告於111年4月間通知被告將於5月底退租系爭套房終止租約,經被告同意,且已於111年5月22日搬離,詎被告無端沒收原告之押金,乃訴請被告返還11,000元押租金及9天租金1,293元(租金1,293元部分原告於本院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套房期間為1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17日,雙方有書面合約,然原告住到111年5月22日,以月為單位,租金應算至111年6月17日,故此月房租還是要付,另依契約第17條提前解約要賠償1月押金,再者,原告電費未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且租約記載111年2月17日是為申請補助,被告交付鑰匙111年3月4日,原告實際入住111年3月6日,原告租金已付至5月底等語,並提出LINE訊息為憑,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辯稱租約於111年2月17日開始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4月28日LINE訊息稱:「謝謝房東讓我提前解約,(我的申請補助沒有過,謝謝你的幫忙),5月租完後整理好房間的」等語,被告則於111年5月3日、111年5月6日、111年5月8日LINE訊息回覆稱:「今天晚上6點40分,可以看屋嗎?」、「何時方便看屋」、「他要自己看」、「何時清空」、「14前」、「門不要關」、「要看屋」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依上開訊息,足認被告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否則豈有要求原告應讓其他人看系爭套房且清空系爭套房之理,故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一節,應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依系爭租約17條提前解約要賠償1月押金云云,惟依系爭租約17條約定並無記載被告所稱提前解約要賠償1月,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被告辯稱要扣押租金1月,顯屬無據。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承租系爭套房期間為1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17日,原告住到111年5月22日,以月為單位,至111年6月17日,此月房租5,500元還是要付,應從押租金扣除云云,經查,系爭套房鑰匙被告係111年3月4日才交付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另被告於LINE訊息稱:「當初為讓妳快去申請租屋補助故合約日期寫111年2月17日…」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內容,系爭租約雖書面記載1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17日,然係為讓原告申請租屋補助,被告既然係111年3月4日才交付系爭套房鑰匙,且兩造已合意於111年5月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既已給付111年3月至5月3個月租金,被告辯稱原告應自111年2月17日起算,且算至111年6月17日租金云云,即屬無理。

 ㈢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等語(本院卷第37頁),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亦於111年5月22日搬離系爭套房,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1,000元,另被告主張原告電費105元未付等語,原告不爭執積欠電費105元,依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自應扣除,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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