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文玉 等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
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或原告以「章程或契
約」授權尚瑞強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證明文件,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理人之職權,除
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
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
3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固載明其法定代理
人為經理人尚瑞強,並提出原告民國83年1月11日台新總發
字第830030號函為證,惟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
人在「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始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前揭函文仍非前揭規定之「章程或契約」
,原告自應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豐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