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
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爰審酌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
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其所犯屬輕微案件,且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認以不起
訴為適當;被告甲○○前曾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確定,亦已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渠2人一再觸犯賭博罪,顯然毫無悔意,及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000元,分別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