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於民國106年6月9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 劉進江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由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腰椎扭傷、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6月1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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