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首於95年9月25日凌晨1許,為警在台南市○○路與海安路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其餘95年9月24日之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繼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接受本件裁判;及其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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