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93號
原告 林聖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被告 張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五頁第二十一行,關於「,表示3樓浴是地坪防水」之記載,應更正為「,表示3樓浴室地坪防水」。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八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四行,關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