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楊嘉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楊嘉嘉與被告 楊浤孝 、 楊淯棋 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楊嘉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楊嘉嘉與被告楊浤孝、楊淯棋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關於被繼承人遺留遺產之金錢部分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北勢段1180-20、1180-21、1180-22、1180-23、1180-24地號土地及同段6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一)、同段1180-16、1180-22、1180-23、1180-24地號土地及同段6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復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879,60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金錢部分一)予全體繼承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39元及利息(下稱系爭金錢部分二)。原告嗣於第一審判決前減縮聲明,僅請求系爭房地二及系爭金錢部分一。
㈢、兩造就系爭金錢部分一於第一審成立和解,程序費用應各自負擔,此部分標的價額經核為879,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3元(計算式:9580×1/3=3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㈣、關於系爭房地二之價值,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共計755,586元(計算式:269500+5653+2333+73500+404600=755586),原告之應繼分為1/3,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1,862元(計算式:755586×1/3=251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此部分依判決主文所示應由原告負擔。
㈤、原告就系爭房地二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51,862元(計算式同前,追加之訴部分未變更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此部分依判決主文所示應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93元(計算式:3193+2760+4140=10093),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