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麗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13、1223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邵麗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邵麗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8年4月1日始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88年10月29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
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經本院於92年2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繼而復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
,以96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9年4月2日始經假釋出監;詎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邵麗雲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迄猶有殘刑尚待發監而未執畢(不構成累犯)。
㈣再分別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
9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未執畢;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未執畢;八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年1月19日),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未執畢;九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年3月30日),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在案而未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邵麗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藉由下述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為警依法查獲各如下述:
㈠於100年5月3日下午2時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
○○路○○○號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復於10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某處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乃為警於100年5月4日上午9時,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因案拘獲,嗣經邵麗雲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5月14日下午2時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
○○路○○○號2樓,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又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左右,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為警於100年5月15日中午12時,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因案緝獲,嗣經邵麗雲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邵麗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邵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述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5月20日UL/2011/00000000號、100年5月30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復再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所載,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