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熏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臺中市之某不詳之夾娃娃機業者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外觀類似 任天堂 GameBoy的遊戲機共15台(含「SH-208」、「X7M」,下合稱本案遊戲機),然郭家熏明知本案遊戲機所搭載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遊戲軟體侵害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遊戲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電磁紀錄重製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且本案遊戲機內之程式所呈現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商標,均係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且均指定使用於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用程式,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愛翻牆娃娃屋」之夾娃娃機店內,將本案遊戲機放置於夾娃娃機內,並供消費者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以機台內之機械手臂夾取本案遊戲機,或是由消費者支付800元之夾取費用後,保證消費者得以取得本案遊戲機之保證夾取方式,以此方式公開陳列本案遊戲機。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夾娃娃機店及本案遊戲機之翻拍照片、鑑定人 徐宏昇 律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所附之本案遊戲機畫面截圖、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明知本案遊戲機內含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前揭機台內公開陳列前開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物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均屬單純一罪,而各論以一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即足。被告以單一陳列本案遊戲機之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遊戲程式之開發需由專業團隊(包含美工設計、動畫設計、作詞、作曲)耗費多年研發始能完成,而商標有辨識商品之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竟意圖散布、販賣而陳列前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品及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悉數給付和解款項,此有告訴人112年9月11日、113年2月20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遊戲機15台,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而被告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然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宣告沒收之。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以19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此部分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前開對價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以上之和解款項予告訴人,此有上揭告訴人113年2月20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盜版電子產品(仿任天堂GameBoy外觀遊戲機)1台警方採證物2仿冒/盜版電子產品(仿任天堂GameBoy外觀遊戲機)14台附表二:本案侵害程式著作權之遊戲程式一覽表(「SH-208」部分)編號程式名稱1SuperMarioBros.2SuperMarioBros.33MarioBros.4Soccer5Dr.Mario6Baseball74NinUchiMahjong8Mahjong9BalloonFight10DevilWorld11Pinball12DonkeyKong13DonkeyKongJR.14DonkeyKong315CluCluLand16Excitebike17F1Race18IceClimber19Golf20GomokuNarabeRenju21Tennis22Popeye23Volleyball24UrbanChampion25MachRider附表三:本案侵害程式著作權之遊戲程式一覽表(「X7M」部分)編號程式名稱1SuperMarioBros.2SuperMarioBros.33Dr.Mario4GomokuNarabeRenju54NinUchiMahjong6Mahjong7IceClimber8DonkeyKong9DonkeyKongJR.10DonkeyKong31110-YardFight12BalloonFight13Baseball14CluCluLand15DevilWorld16DonkeyKongJR.Math17Excitebike18F1Race19Golf20MarioBros.21Pinball22Popeye23PopeyenoEigoAsobi24Tennis25UrbanChampion附表四:本案遭侵害商標一覽表編號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1MARIO000000002瑪琍MARIO(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000000003SUPERMARIOBROS.000000004SUPERMARIO000000005MARIOBROS.000000006DEVILWorld000000007DONKEYKONG000000008ICECLIMBER000000009EXCITEBIKE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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