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告 簡湘芸

被告臺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4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服人員,然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20日以原告遭客訴為由,若不主動辭職將受懲戒等語,逼迫原告簽屬離職書辭職,原告主管 陳俞安 明知原告父親長期臥病在床,急需大筆醫療費用,竟譏笑原告「反正你存了很多錢」,原告當下為了避免留下不良紀錄而影響前途,在遭受被告心理強大壓迫及避免難堪之情形下,無奈選擇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惟原告自始並無離職之意思,並已於108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若被告公司認為原告確實有「執行職務,於客戶處有損害公司名譽情事」,而有不得不將原告解雇之必要時,直接將原告記過免職即可,不須兩案併陳供原告選擇,且依當時情勢及原告對於法律專業知識之不足,實已達到遭受被告脅迫而選擇自願離職之情形,原告遭被告誤導而陷於錯誤而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過失,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114條規定撤銷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脅迫原告自請離職並不合法,且原告並無應允被告之解雇,亦未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現實上原係處於繼續履行給付之狀態,且無破壞此種繼續狀態之行為或表示,應認為原告已提出給付,被告於108年8月20日逼迫原告離職,應認為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則原告主觀上既無任意離職之意思,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自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但惟被告所拒絕,自應由被告負擔受領遲延之責任。

㈢原告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4,584元,依上開陳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遲延,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44,584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

 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自108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84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用戶委託訴外人蘇小姐於108年8月10日代用戶撥打被告客服專線申請變更電子帳單時,認為接聽電話之客服人員(即原告)態度不佳而要求原告提供員工編號,進而引起原告心生不滿,原告私自默記申訴人電話號碼後,竟於各種免費體驗網站以該電話號碼申請免費體驗,嗣申訴人於108年8月13日再次撥打客服電話反映,自108年8月11日起不斷接獲大量各行業廣告推銷電話,並表示將至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告。

㈡而被告於108年8月13日接獲客訴後隨即聯繫原告確認,但是:①原告先離開公司後再以訊息告知組長 洪景文 當日18時至22時請事假;②隔日(即108年8月14日)告知組長洪景文請病假一天,復於當日早上10時9分左右傳訊息告知主管陳俞安「一些免費優惠的有留電話,沒有別的個資都亂填」,主動承認使用申訴人電話號碼填寫資料;③108年8月15日傳訊息告知主管陳俞安「我離職負責不要連累你們,整天接別家業者門市也夠了」,並以此向被告表示自行離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於108年8月16、20日均以訊息表示請假。④殆於108年8月20日原告上班後,主管陳俞安於會議室內詢問原告如何取得申訴人電話號碼、用於何處等各項細節,以進行後續客訴案件處理,另依據原告先前訊息離職之表示,提供空白離職單予原告填寫,因此原告係於自由意志下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親自簽名。

㈢又原告所述遭被告脅迫簽屬離職申請書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簽屬系爭離職申請書,並提供「離職證明」、「退保證明」之文件寄送地址後,隨即回座位整理個人物品,費時約一個多小時,期間均未向任何人表示不願離職或希望取消離職之意思,上開「離職證明」、「退保證明」文件亦已送達原告,並未遭退回,足見原告係主動自行離職,故而原告主張遭脅迫離職與事實不符,其於108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離職意思表示,更於法無據。

㈣原告於108年8月20日自行離職終止僱傭契約後,從未以任何方式表達欲提供勞務或請求被告受領勞務,亦無準備給付之具體事實,自無被告受領遲延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4,584元,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卷第15-2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LINE訊息、資訊需求單等文件為證(卷第45-4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究為自行離職抑或遭被告脅迫離職?原告得否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

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

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

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為簽署離職申請書,向被告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以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114條規定撤銷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被告則主張並未脅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乃係原告以訊息表示願自行離職,並於該離職申請書上簽名提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究竟如何脅迫原告離職行為之事實,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且其所述經主管陳俞安脅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等情,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無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而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會議室之監視器畫面,但就此部分亦據被告主張會議室並無設置監視器等情,亦無從原告主張之認定,應可確定;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署離職申請書,即無從遽以採據。

 ㈣再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20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本意並無離職之意思,而客觀外觀上卻向被告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因此援引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然當事人自行離職之原因並無限制,且不限於違犯法律或公司規定作為唯一原因,是並無所主張當事人資格交易上認為重要錯誤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應可確定;況姑且不論原告主張之前情無據,就原告主張之情節以觀,其亦屬自行離職動機之原委,而此動機錯誤既與當事人資格有間,亦非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是其乃為原告內心動機之錯誤,自無從依照錯誤規定而為主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情形,尚無從認為其錯誤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故無從為撤銷之主張,應不准許;是被告主張:原告主張遭脅迫離職與事實不符,即非無據,應堪採據。

 ㈤況且,原告雖於108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離職之意思表示,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既已於108年8月20日於被告營業處所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則若欲撤回上開離職之意思表示,必須先於被告或被告同時知悉前撤回之,而原告既遲至108年12月16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生撤銷之效果,應可確定;因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8年8月20日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時已為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44,584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遭被告脅迫,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因此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8年8月20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44,584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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