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李明山
被   告  林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76,000元,並約定於同日清償,詎屆期未獲償還,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本票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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