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 賴堂顯 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賴文 等間請求確認奉祀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再字第9號),為祭祀公業賴文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賴錦燦 於賴堂顯與祭祀公業賴文等間本件請求確認奉祀關係存在等事件,為祭祀公業賴文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賴文等間請求確認奉祀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裁定駁回伊上訴後,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祭祀公業賴文之法定代理人 賴清一 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後,迄未再選任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賴錦燦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載事實,有賴清一之除戶戶籍謄本足憑(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卷第106頁)。又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當屬利害關係人,為利訴訟之進行,避免久延遭受損害,其聲請為祭祀公業賴文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賴錦燦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 賴三合 之派下員,其於另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中,亦擔任祭祀公業賴文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再字卷第235頁),可認其應明瞭本件訴訟之爭議情形,賴錦燦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一職,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再字卷第487頁),因認選任賴錦燦於本件訴訟為祭祀公業賴文之特別代理人為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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